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4819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平坝金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4819号
原告: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回族乡骑龙村同心组。
法定代表人:李永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俊,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斌,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平坝金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邢江村浪塘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平坝区。
原告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平坝金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俊、徐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克公司支付货款35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5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6%计算),后当庭变更该项诉求为“要求被告金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500元及违约金35500元的15%即5325元,合计40825元”;2、判令被告金克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金克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被告金克公司未能给付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金克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500元。被告***系被告金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书》,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金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5500元;发货前付清全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供方付款提货,每推迟一天需承担总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金克公司未能给付全部货款。2019年7月15日,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金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500元,并形成《结算清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金克公司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和另一债权人扬州市荣上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合计金额347724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因债务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签发之日起算。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个人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金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被告金克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双方已于2019年7月15日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克公司给付货款3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被告金克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变更为未支付货款总额35500元的15%即5325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在《个人担保书》中有明确约定,经审查也不超过本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保证责任,被告***为被告金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书面担保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平坝金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500元及违约金5325元,合计40825元;
二、被告贵州平坝金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贵州平坝金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由被告贵州平坝金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俊
书 记 员  徐梦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