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环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0民初729号

原告山东环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袁家庄村东南角(距温梁路36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17455Q。

法定代表人孙连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业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住所地:涞源县阁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06690899162。

负责人刘新苗,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9190169C。

法定代表人王智,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东环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涞源分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龙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环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业超、张晓宁,被告涞源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环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涞源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涞源分公司提供跳线、光缆、法兰、接续包、接收机、分路器、终端盒,并进行相应配件的供货,合同总金额为45316元。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货款35316元。另合同第10.2条约定,被告涞源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又因被告涞源分公司系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316元及违约金90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涞源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因上任工作失误,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书按内部管理制度,没有经过市级公司审核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意调解分期支付实际货款35316元,对违约金有异议。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涞源分公司系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8年5月30日,原告山东环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源分公司在河北省涞源县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涞源分公司提供跳线、光缆、法兰、接续包、接收机、分路器、终端盒等,并进行相应配件的供货,合同款总金额为45316元。如被告涞源分公司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53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涞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往来账款询证函、被告涞源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环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涞源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涞源分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被告涞源分公司作为买受方,未能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涞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9063.2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涞源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316元及违约金9063.2元(即45316元的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被告涞源分公司是依法人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系“其他组织”范畴,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被告涞源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应由被告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涞源分公司对违约金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环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316元及违约金9063.2元;

二、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分公司无力清偿第一项全部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环顺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48元,减半收取454.74元,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龙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