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潼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4728号
上诉人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潼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天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潼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电力安装公司已经按照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就此组织各方进行质证,而径行予以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应发回重审。电力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Wolftank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同样违反法定程序,亦应发回重审。二、案涉《合作协议书》《授权信》《授权安装协议》《“中心片区红旗路加油站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材料采购合同》”)等明显具有一贯性和整体性,均具有履行《合作协议书》相关约定的性质,但一审法院片面、单独地认定电力安装公司与潼天公司之间系买卖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价款是由材料费、技术费共同组成,并非单纯为材料货款。案涉款项争议应依据电力安装公司与潼天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处理。根据《合作协议书》相关约定,潼天公司应当知道电力建设公司系接受电力安装公司委托而与其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依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1999年《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案涉争议款项应由电力安装公司与Wolftank公司和潼天公司解决,与电力建设公司无关。一审法院适用1999年《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割裂《材料采购合同》《合作协议书》,致使电力安装公司、Wolftank公司、潼天公司三方合作之初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被架空。潼天公司只供货到现场,而无向电力建设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以及潼天公司既提供材料又提供技术人员对系列案件中的长实站项目履行修复义务的事实均表明本案争议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加以认定。三、在电力安装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审查潼天公司是否供货、供货数量、欠付货款金额,以及潼天公司已交付发票等事实。在电力安装公司提出潼天公司负责供应的技术和材料有质量问题时,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质量问题,仅以通过“竣工验收”为由认定潼天公司提供的技术和材料没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企业询证函》即判决了所有系列案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本案“中心片区光荣道加油站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未查清供货事实,也不顾电力建设公司明确对各项目金额表达的异议,以将各案项目数字简单相加后相吻合为由,直接认定各案欠款事实和金额,甚至得出潼天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的结论,如此推定没有依据。四、案涉材料所涉油罐内衬改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潼天公司应对材料质量负责。同时,基于潼天公司已完全停滞经营、毫无瑕疵履约担保能力的事实,电力建设公司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拒付剩余款项。电力建设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Wolftank公司、潼天公司负责供应专利技术和专利材料所涉的有罐内衬改造项目质量问题的造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潼天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电力安装公司在庭后提供材料,经过一审法院审理,Wolftank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电力建设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之间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三座20M3中心片区红旗路加油站2017年油罐内衬制作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需要分包人自行采购材料时,要以分包人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即否定了电力建设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之间所谓的委托代理关系。电力建设公司主张其与电力安装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案涉合同应当约束潼天公司和电力安装公司不能成立。不管合同价格如何计算,当潼天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就单独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潼天公司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供应材料。履行中,潼天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潼天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所有发票,原件交对方核对,对方没有提出异议。对方提出发票异议的是另外一个潼天公司撤诉的设备采购合同案件。《企业询证函》也证明双方对账确认了金额。潼天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电力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业主向总包方提出工程有渗漏的质量异议,但并没有说是材料的问题。第二,当时所有工程都已经过竣工验收。第三,长实站的背景是因施工产生了一些渗漏问题,所以需要补充材料维修。经过协调,潼天公司同意再补充发货用于维修长实站,长实站维修后没有渗漏表明潼天公司的材料没有质量瑕疵,是合格的。故不同意电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Wolftank公司,总部位于奥地利因斯布鲁克,是DOPA@6n双层罐衬里系统制造商,拥有DOPA@6n双层罐衬里系统的所有知识产权。潼天公司系Wolftank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XX集团公司使用DOPA@6n双层罐衬里系统的合作伙伴”,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2017年7月7日,潼天公司(甲方)与电力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双层罐衬里系统技术及材料的使用、销售、安装和维护等达成协议,其中,第三条合作方式项下约定:1.经Wolftank公司同意,甲、乙双方和Wolftank公司另行签订三方协议,授予乙方在具体工程项目范围内使用其技术及材料的许可,该许可不得转让、可撤销、非永久。2.甲方负责合作工程的市场开发、材料供应、人员某及技术支持;乙方负责招投标、工程合同签订、材料采购、现场施工及售后服务;为增大中标机率,标书制作须由双方共同参与、协商确定,对于商务标构成、投标总价等关键内容,必须商讨确定,不得单方面报价。3.乙方作为施工承包商对业主的施工项目在安全、质量、进度、售后等方面承担责任,甲方仅对乙方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技术措施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乙方在对外的工程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得损坏甲方的市场形象。4.乙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与甲方的材料和技术供应方私自进行合作或交易;如因乙方原因使得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乙方不与甲方同业竞争的承诺条款依然有效。5.乙方为甲方提供人员技术培训的场地及便利。第四条合作价款项下约定:1.本协议为固定总价协议,包含以下四项:(1)措施费,以单个加油站为基础进行定价,固定含税总价每站32,000元,不因储油个数或面积增减而调整。(2)施工费,以单个30m3储油罐为基础进行定价,含税价为每罐40,000元;如储油罐容积变化,则依据施工面积增减进行相应调整。(3)材料费,以单个30m3储油罐为基础进行定价,含税价为每罐90,000元;如储油罐容积变化,则依据施工面积增减进行相应调整。(4)以上(1)、(2)、(3)项之和与业主中标价之间的差价为甲方技术用工服务费用。2.支付方式:(1)乙方中标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与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3)项之款项。(2)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业主,完成工程结算并拿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4)项之款项。3.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甲方安排供货,正常供货周期一个月;江浙沪地区材料运费由乙方自理,超出地区另行协商。4.如实际工程结算价与中标价有差异,差异部分在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后的毛利部分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其与业主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价相关资料。5.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3)、(4)项之款项由甲方向乙方分别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6.乙方自行承担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质保金。7.本协议生效后,在一年之中乙方累计完成达到30个站点改造施工的第二年开始或乙方累计完成达到50个站点施工开始,乙方同意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2)项给予甲方施工费定价下浮3%-5%。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1.负责市场开拓,并帮助乙方和业主进行有效的业务对接,双方共同配合响应业主在招投标、材料选定、技术资料、施工资质等方面的要求,协助完成施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2.按乙方需求及时供应材料,保证材料符合工程的要求,并确保产品质量及供应数量。3.负责对乙方施工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费用另计。4.向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5.有权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随时检查乙方施工现场,有权对乙方在项目管理、工程质量、技术实施、材料使用、工具配备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6.有权对乙方在技术资料、施工工艺等信息的泄露视情况严重程度追究责任。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1.负责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按照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现场管理必须符合当地政府及业主规定,并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环保、文明等负责。2.乙方全部施工人员必须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上岗。3.指定向甲方进行材料采购,并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按照甲方提供的清单自行采购施工工具,确保工具技术参数、质量等符合施工要求。其中喷涂机、真空泵、电火花等三项工具必须采用甲方指定进口品牌。乙方须对施工所用的材料按要求进行妥善保管。4.施工过程中始终遵循甲方的技术指导,对甲方在项目管理、工程质量、技术措施、材料使用、工具配备、标书制作等方面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予以回复并加以整改。5.负责向业主催讨工程款项,并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给甲方。6.不得擅自转让从甲方获得的技术及材料使用授权,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技术文件,不得以任何目的向第三方泄露或提供信息资料和施工材料。其他项下还约定:1.本协议有效期为叁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对已开展的合作感到满意,经双方同意后,本协议自动续延两年;乙方作为施工方,对具体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责任不受本协议有效期约束,工程质保期由乙方和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具体约定;如相关工程因施工产生质量问题或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 同时,双方还签订《授权安装协议》,约定电力安装公司只能以“Wo1ftankAdisa授权系统安装方”使用该专业技能及潼天公司转包合同中的材料;电力安装公司只能从Wolftank公司当地分销商即潼天公司处购买合同产品。 嗣后,电力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天津XX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同》,工程内容为对光荣道加油站油罐改造成双层罐系统,并安装真空式泄露监测系统等;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天;其中,第三条工程质量及验收项下约定:1.乙方应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图及说明,国家有关施工规范,甲方相关要求和经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2.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3.乙方在工程建设合同执行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中国石化工程建设质量监察,接受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4.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过程检验资料及完整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对甲方提出的意见,乙方应在15日内整改完毕,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5.工程质量保修期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项下约定:1.工程款为398,746元;2.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按甲方核定工作量现场点交结算,最终工程款支付以甲方内控部门或审计部门审定为准;(2)计价方法,按实结算。;3.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审计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审计后工程款金额的90%;4.工程质保金,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若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在60天内付清余款。第五条材料供应及设备管理项下约定:1.本合同材料供应方式,工程中涉及的甲供材由甲方负责采购,部分由乙方负责安装;其余均由乙方负责,并包工包料。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项下约定:乙方应对施工人员的施工方法、技术措施的可靠性、安全性负完全、独立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期限负责整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9,875元;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赔偿额计算方法为按甲方实际损失赔偿。其他还约定:油罐内衬材料设计寿命30年,保质期为5年,仪表电器元件保质期为3年;在5年正常使用期内,非人为因素造成内衬损坏的,由乙方免费维修,达到使用标准,并赔偿因设备损坏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若人为因素(涉及清罐、安装液位仪、防溢流阀、底阀等作业)造成内衬损坏的,由乙方有偿维修,涉及到的费用包含交通费,材料费,人工费用;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请求后,2小时内响应,12小时内到场处理,,最短时间内修复完毕。合同文本内另载明:潼天公司和电力安装公司为联合体,具有合法的《合作协议书》;其中,潼天公司系奥地利Wo1ftank公司在中国的技术授权合作伙伴潼天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就上述技术的使用、销售、安装和维护等进行全面合作,并签署合法的合作协议;潼天公司作为乙方的合作方,对工程质量、技术措施等负有监督检查职责,一旦施工项目出现安全、质量、进度等问题,应与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由天津XX分公司和电力安装公司加盖印章确认。 二、2017年11月15日,电力安装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电力建设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单价,不因工程量变化及材料价格变化等而调整;根据合同单价、乙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及暂定的工程数量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390,746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352,024元,增值税为38,722元,税率11%,增值税附加税由乙方承担;工期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天,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其中,第七条中约定分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第八条中约定分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发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发包人共同向业主(或总承包方)承担履行本分包工程合同及确保本分包工程质量、工期等的全部责任。 《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30.1.5条约定:需要乙方自行采购材料时,要以乙方自己名义从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乙方采购材料应达到工程所需的质量要求,对不合格的材料严禁使用;若乙方采购的材料不能满足工程所需要求时,发生的价差、量差和必需的材料实验费由乙方自负,如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不予顺延;对不合格材料发包人要求更换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更换;乙方将对其负责采购材料的质量、数量、供货、仓储、保管运输及权属瑕疵(包括知识产权事宜)等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全部责任。第31条质量标准约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总包合同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如果本合同文件、总包工程图纸和发包人的指示与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政府施工规范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之间存在差异,分包人应达到其中要求较高的工程质量标准,由此引起的费用均由分包人承担;分包工程质量目标必须达到双方在本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质量目标;分包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参考发包人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总包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编制符合发包人质量保证体系要求及工程特点的质量管理体系及质量保证措施文件,交予发包人审核;一旦上述文件通过了发包人的审核,并经双方联签,则成为分包人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的基础文件,分包人必须遵照执行,保证发包人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和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分包人可对上述文件及管理体系进行调整,调整后报发包人审批方可执行;如分包人未按照其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施工,由此引起的任何损失将由分包人承担。第35.6.1、第35.6.2条约定:对质量、规格不符合本合同设计和规范要求的材料、工程设备,发包人可拒绝接收,分包人应在发包人要求的时间内无条件运出施工现场,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材料、工程设备;对超过清单约定数量的,分包人负责将多余部分在发包人要求的时间内无条件运出施工现场,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如有剩余应及时退还发包人;对于少于清单约定数量的,分包人负责在发包人要求的时间内无条件补齐;上述情况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和对发包人造成的损害、损失均由分包人承担;对于分包人任何偷工减料、不按正常标准工序施工的行为,一经发现,发包人将下发质量整改通知单并对该部分工程拒绝验收;分包人应对上述部分工程进行修补、整改并报请发包人检验;如分包人拒绝执行整改通知单,发包人有权选择其它人员进行相应的修补整改,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对发包人造成的损害、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并按本合同的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发包人的检验签字不免除乙方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义务。第39条竣工结算中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交付业主(或总承包方)使用后30日内(两者相比较,以较迟的日期为准),分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后30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应签署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书,并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第40条质量保修中约定:保修期,在本分包合同中,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移交证书注明的日期,或工程所在地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相关日期,两者比较,取其中较迟的一个日期为准;缺陷责任,为了在保修期满后(合理的磨损除外)使业主(或总承包方)对整体工程继续保持满意的状态,分包人应:1.在竣工移交证书注明的日期之后,切实尽快地完成在当时尚未完成或存在缺陷的工作(如果有);2.按照业主(或总承包方)或发包人的指示,在保修期内自费修补缺陷。第41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分包人出现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质量目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则视为分包人违约,分包人应按相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保障发包人免于承担由此违约造成的任何责任、费用、索赔和诉讼;分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相应金额或比率支付损害赔偿金;在不排斥采用其它赔偿方法的前提下,发包人可从应支付或将支付给分包人的任何款项(包括不限于履约保证金、工程款等)中扣除该赔偿金或兑付履约保函,如发包人兑付履约保函,分包人应按原履约保函金额将其补足;但任何此类赔偿金的支付均不能解除分包人履行分包工程的责任和义务或分包合同规定的分包人的任何其它责任和义务。 2017年12月2日,潼天公司(供方)、电力建设公司(需方)为“中心片区光荣道加油站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潼天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为该项目提供防腐材料,合同总价为285,996元,具体为: 序号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计 1590型环氧树脂桶292,028.6358,830.27 2590型环氧树脂固化剂桶29405.7311,766.17 36N型绿色环氧树脂桶461,203.9155,379.86 46N型绿色环氧树脂固化剂桶46481.5422,150.84 56N型紫色环氧树脂桶272,021.7154,586.17 66N型紫色环氧树脂固化剂桶27808.6821,834.36 7L型灰色环氧树脂桶6670.094,020.54 8L型灰色环氧树脂固化剂桶6148.86893.16 9N型环氧树脂桶81,689.3713,514.96 10N型环氧树脂固化剂桶8563.124,504.96 11通用型环氧树脂桶8311.562,492.48 12通用型环氧树脂固化剂桶8124.63997.04 13玻璃纤维卷3.54,702.3216,458.12 14铝板卷3.53,734.1613,069.56 15铝胶带卷9113.421,020.78 16双面胶卷41100.334,113.53 17刮刀个490.8363.2 总价285,996 重新采购符合要求价款含17%增值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到项目现场;付款时间约定为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合格;交货时间、地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供方需在工程开工前发货到指点地点,若逾期交货,则每逾期一日,供方向需方支付总合同价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若供方逾期超过10日,则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供方需赔偿需方的一切损失;交货地点约定为指定地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凭单当日验货,如有异议,货到现场当日提出;供方应在异议提出之日起3日内解决,否则,需方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赔偿;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经需方验收无异议后,付清合同总价剩余款项,供方在收到款项后叁日内安排发货;供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为:(1)因供方原因(脱期、质量问题)引起的罚金和赔偿,应由供方全额承担;(2)因供方开具发票不及时给需方造成无法及时认证、抵扣发票等情形的,需方可以收取给供方支付发票中载明的税款金额及因此原因产生给需方造成其它损失额中的最高值的两倍作为违约金对供方进行处罚和赔偿,罚款可以在供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需方损失的,供方必须经需方同意后己其它方式予以赔偿,需方可以在应当支付给供方的任意一项工程进度款中直接将前述违约金和赔偿金予以扣除;(3)供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通过税务部门认证,造成需方不能抵扣的,供方没有按需方要求和时间节点重新开具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可以收取给供方支付发票中载明的税款金额及因此原因产生给需方造成其它损失额中的最高值的两倍作为违约金对供方进行处罚和赔偿,罚款可以在供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的,分包人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后已其它方式予以赔偿,发包人可以在应当支付给需方的任意一项工程进度款中直接将前述违约金和赔偿金予以扣除。 《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潼天公司按照约定供货至光荣道项目,2018年2月5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3月12日,潼天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开具了二张编号分别为35265933、35265934、合计金额为1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力建设公司付清该笔款项;2018年10月26日,潼天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开具编号为38815585、金额为99,9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力建设公司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除涉案项目外,潼天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还为宾西路等加油站内衬改造项目签订《材料采购合同》9份,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25日,“中心片区宾西路加油站2017年改造项目油罐内衬制作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275,818元,电力建设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 2.2017年11月20日,“中心片区小王庄加油站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461,832元,电力建设公司已支付30万元,就剩余价款161,83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潼天公司已另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725号; 3.2017年11月25日,“中心片区利民道加油站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521,646元,电力建设公司已支付339,063元,就剩余价款182,58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潼天公司已另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721号; 4.2017年11月25日,“盈港加油站油罐内衬改造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673,750元,,电力建设公司已支付438,000元,就剩余价款235,7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潼天公司已另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723号; 5.2017年12月12日,“中心片区黑塔寺加油站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456,234元,电力建设公司已支付296,000元,就剩余价款160,23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潼天公司已另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653号; 6.2017年12月15日,“中心片区长实加油站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以下简称长实站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443,014元,电力建设公司已支付288,000元,就剩余价款155,01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潼天公司已另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651号; 7.2018年1月4日,“中心片区红旗路加油站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364,247元,电力建设公司已支付236,000元,就剩余价款128,24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潼天公司已另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655号; 8.2018年3月20日,“东北分公司刘园加油站双层内衬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刘园站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658,523.76元,电力建设公司已支付428,040元,就剩余价款230,483.7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潼天公司已另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802号; 9.2018年6月11日,“中心片区咸阳A加油站2018年内衬制作项目”(以下简称咸阳站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为725,015元,潼天公司已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其支付价款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11812号。 以上10份《材料采购合同》金额总计为4,590,257.76元,潼天公司已向电力建设公司开具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力建设公司已付款金额总计为2,511,103元,除刘园站项目及咸阳站项目未付款部分,截至2018年12月31日,电力建设公司尚欠潼天公司价款总计1,123,656元。 2019年1月4日,电力建设公司向潼天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电力建设公司欠潼天公司采购额1,123,656元。要求潼天公司确认,若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潼天公司回复:“①2017年12月14日,发票号码3273XXXX电火花1台、真空泵2台合计金额101,544.32元。②2018年1月17日发票号码3273XXXX,真空泵1台,金额30,818.36元。③2018年11月2日,发票号码(3881XXXX-3881XXXX)天津刘园站材料款230,483.76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贵司欠我司总金额1,486,502.44元”。 2019年5月,长实站项目出现渗漏现象,潼天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微信沟通油罐渗漏问题,并实地指导维修。 另查明:电力安装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上海XX公司与WolftankAdisa公司、上海潼天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签署合法有效之《合作协议书》和《授权安装协议》,共同开发和抢占中国B加油站油罐双层内衬改造市场;目前上海XX公司已成功承包中国XX有限公司天津XX分公司发包的中心片区光荣道2017年内衬制作项目,现上海XX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相关约定和公司管理计划安排,特授权上海XX厂以自己名义与潼天公司签署《材料采购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上海XX公司享有和承担;请从速办理《材料采购合同》签署工作为盼”。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 还查明:2020年9月25日,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分公司向电力安装公司发函称,电力安装公司质保期内项目咸阳北、利民道、红旗路、光荣道、宾西路、黑塔寺站均存在内衬保压困难和真空管出油等问题,请电力安装公司尽快安排维修排除隐患。 审理中,潼天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及电力安装公司发问长实站项目渗漏及维修情况,电力建设公司和电力安装公司确认通过使用潼天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修复后已经恢复正常。 原审审理中,经潼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冻结电力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10,272.2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原审法院综合潼天公司、电力建设公司的诉、辩意见,以及电力安装公司所陈述的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电力建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即针对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电力建设公司是否系基于同电力安装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签署,潼天公司是否知晓前述委托代理关系;二、潼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即针对涉案《材料采购合同》,潼天公司是否系基于同Wolftank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签署;三、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基于《材料采购合同》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基于《合作协议书》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四、潼天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材料采购合同》的数量、质量约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阐述: 关于争议焦点一,电力建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电力建设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的电力建设公司,在潼天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之前,电力安装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电力安装公司授权电力建设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潼天公司签订合同,潼天公司明确知道电力建设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等;但潼天公司否认收到对应《授权委托书》,也否认知晓电力安装公司和电力建设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虽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在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款中,约定有发包人和分包人这两个有别于买卖合同中有关买方、卖方的表述内容,但发包和分包显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故电力建设公司对其抗辩意见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电力建设公司和电力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时,潼天公司已知晓该《授权委托书》的存在;同时,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中显示,在该内衬改造项目下,电力建设公司是专业分包人,电力安装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对加油站油罐改造成双层罐系统,并安装真空式泄露监测系统等;《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的第30.1.5条中约定“需要乙方(即电力建设公司)自行采购材料时,要以乙方自己名义从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综合以上事实,针对电力建设公司和电力安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电力建设公司除提供《授权委托书》外,无其他证据可予以佐证;而通过《分包合同》相关约定可知电力建设公司和电力安装公司之间是发包、分包之法律关系,电力建设公司基于分包人的身份向潼天公司采购工程原材料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其自行采购材料时自行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而非电力安装公司;上述约定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承担方式显然不同,故不应将电力安装公司和电力建设公司的关系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即使电力建设公司和电力安装公司之间的确存在《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关系,潼天公司以诉讼方式选择电力建设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至于潼天公司和电力安装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其性质属于框架协议,不影响潼天公司、电力建设公司双方为落实和实施其中相关内容而另行签署《材料采购合同》并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本案认定电力建设公司作为《材料采购合同》之权利义务主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作为本案被告之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潼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电力建设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称潼天公司系接受Wolftank公司委托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因此Wolftank公司才是《材料采购合同》真正的主体,由此潼天公司主体不适格;对于上述主张,电力建设公司及电力安装公司递交了《授权信》、《合作协议书》、《授权安装协议》,以及Wolftank公司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人员某和技术支持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此认为,Wolftank公司并非《合作协议书》签约主体,《授权安装协议》无法证明Wolftank公司授权潼天公司和电力建设公司或者电力安装公司签署《材料采购合同》;《授权信》的内容也仅反映潼天公司是Wolftank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XX集团公司使用DOPA@6n双层罐衬里系统的合作伙伴”,而Wolftank公司则是“DOPA@6n双层罐衬里系统的制造商”;因此,电力建设公司及电力安装公司均无直接证据证明Wolftank公司委托潼天公司签署《材料采购合同》;另外,电力安装公司主张Wolftank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为电力安装公司的工程提供人员某、技术指导等技术服务,但上述主张和其主张的Wolftank公司与潼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电力建设公司和电力安装公司主张Wolftank公司和潼天公司之间在《材料采购合同》中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基于《材料采购合同》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基于《合作协议书》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电力建设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辩称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并非《材料采购合同》显示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潼天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之间因履行《合作协议书》所引发的争议,同时还涉及到电力安装公司与Wolftank公司之间的争议,《材料采购合同》只是潼天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为方便结算走账而签订的“纸面合同”,实际上潼天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电力安装公司并未按照《材料采购合同》内容履行,《材料采购合同》的总价除了潼天公司所称的材料费还包括技术费用等。原审法院对此认为,以签约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论,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潼天公司、电力建设公司;且正如前文所述,潼天公司、电力建设公司均为《材料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涉案合同应当直接约束潼天公司、电力建设公司;从履行事实看,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发票的开具、价款的支付、对账等履行行为均发生于潼天公司、电力建设公司之间;虽案涉《合作协议书》涉及的部分条款与本案有一些关联性,但是《合作协议书》是潼天公司和工程总包方之间就材料供应、技术支持等综合内容的约定,而《材料采购合同》是电力建设公司基于工程分包商向潼天公司进行采购的民事法律行为,两份合同在主体、内容、责任、法律关系等方面均不同;《合作协议书》并不排斥潼天公司依据《材料采购合同》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相关合同权利,关于电力安装公司主张的电力安装公司与潼天公司及Wolftank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方面等争议,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电力安装公司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裁判电力建设公司履行在《材料采购合同》项下之合同义务,不影响电力安装公司在《合作协议书》项下之合同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四,潼天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材料采购合同》的数量、质量约定。电力建设公司及电力安装公司辩称,潼天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潼天公司不能提供发货单、仅凭《材料采购合同》与发票,不能证明潼天公司已经向电力建设公司足额交付了全部符合约定的货物;且潼天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系“偷梁换柱”,用国产贴牌产品代替进口产品,涉案项目在使用了潼天公司提供的材料后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电力建设公司有权拒绝向潼天公司支付欠付的价款。原审法院对此认为,首先,潼天公司虽未提供送货单等交付证明文件,但综合《材料采购合同》、发票、电力建设公司向潼天公司付款情况及向潼天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等,可以认定潼天公司已经向电力建设公司交付了《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尤其是《企业询证函》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与潼天公司、电力建设公司之间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数额和已付款数额吻合,即潼天公司在同类案件中主张的电力建设公司欠款总额和电力建设公司自认的欠款数额一致(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因此,对于潼天公司主张的电力建设公司欠付价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潼天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1.按照《材料采购合同》中验收条款相关约定,电力建设公司对潼天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当当场进行验收,如有异议也应当当场提出;但货物交付直至使用,无证据证明电力建设公司曾向潼天公司提出货物存在数量或者质量问题;2.电力建设公司用于证明潼天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是《修复函》,从该《修复函》内容来看,其发送对象是电力安装公司,内容是要求电力安装公司尽快施工维修,并没有提及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内容,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电力建设公司和电力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来看,相关项目均已通过业主的竣工验收。3.根据庭审中潼天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及电力安装公司发问,及电力建设公司和电力安装公司的回答内容可以得知,长实站项目曾发生油罐渗漏情况,通过使用潼天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修复后已经恢复正常,电力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潼天公司先后使用材料不一致,故应认定潼天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合格”的约定;因渗漏还涉及复杂的施工及油质问题,且根据电力建设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中关于质量问题等条款,涉及的主体亦与本案不同,故电力建设公司应以其他法律关系寻求救济,而不应不支付价款以中断良好的商业循环。4.《材料采购合同》中只约定了材料的型号与名称,并没有约定材料的品牌及产地;且电力建设公司已经接受潼天公司交付货物并投入使用,因此其称潼天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没有合同依据。 综上,电力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已属违约,潼天公司要求电力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亦应支持,但应以《企业询证函》记载的确认时间之次日即2019年1月5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电力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潼天公司支付价款99,996元;二、电力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潼天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99,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5.45元、财产保全费1,071.36元,由电力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潼天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电力安装公司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2020年12月15日律师函,用于证明:一审诉讼期间,天津XX分公司向电力安装公司发律师函,再次指出“咸阳北、利民道、红旗路、光荣路、宾西路、黑塔寺”等加油站在质保期内出现衬宝压困难和真空管出油等质量问题;2.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由电力建设公司、电力安装公司共同盖章的《告知暨正式中止履行函》以及微信送达记录,用于证明:电力安装公司接到业主通知维修的律师函后,明确告知潼天公司于特定时间到场并提供维修所需专利材料和技术指导人员履行修复义务;以及电力安装公司再次明确告知,因潼天公司经营恶化,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潼天公司经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审法院在庭审调查最后阶段告知各方,如有补充证据材料,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逾期视为不再提供,如果法庭认为需要补充质证,将另行通知;电力安装公司于庭后提交的三组补充证据落款打印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收到前述证据材料的时间记载为2020年11月27日。2.潼天公司陈述,电力建设公司以分包商身份向其采购项目所需材料,与其和电力安装公司就案涉《合作协议书》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矛盾,《材料采购合同》价款包含了材料费和专利技术费。3.关于案涉发票,一审庭审中,潼天公司举证了其已向电力建设公司开具了“利民道项目”材料费发票658,523.76元。对此,电力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此是走账发票;供货和付款应以《合作协议书》《授权安装协议》相关约定为准,与电力建设公司无关。 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一、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约束潼天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还是约束潼天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三、潼天公司是否已履行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及剩余未给付的货款金额。四、潼天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五、基于买卖合同,电力建设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争议问题一。1.电力安装公司是否有权对本案提出上诉的问题。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经查,一审中,电力安装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后,并未字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由电力建设公司向潼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并未判决电力安装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依据前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对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电力安装公司不享有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的诉讼权利。2.本案Wolftank公司应否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虽然本案系潼天公司依据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提起的诉讼,且合同的标的物为Wolftank公司拥有知识产权的防腐材料,但对应合同的供货义务人为潼天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潼天公司系受Wolftank的委托而订立该合同,即《材料采购合同》并不约束Wolftank公司。此外,本案处理结果亦与Wolftank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需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关于电力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就电力安装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对于各方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如有必要,再补充质证。因一审法院认为收到的补充证据材料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故未安排补充质证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问题二。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电力建设公司、电力安装公司均主张《材料采购合同》约束潼天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因潼天公司否认收到过电力安装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电力建设公司仍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电力建设公司、电力安装公司认为,潼天公司明知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应由电力安装公司向其采购材料,且《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对价即为《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应由潼天公司收取的材料费、技术用工服务费用等两部分合作收益,故其应当知道电力建设公司是受电力安装公司委托签订的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但经本院审核,电力建设公司主张的价格金额构成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由潼天公司取得的合作收益价款并不相符,即在扣除固定计价的材料费后,其余合同价款并不等于电力安装公司中标价与每站固定措施费32,000元以及按照4万元/30M3计算的施工费、材料费之间的差额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前述所引法条中关于隐名代理的约束力规定中,并不包括“应当知道”这一情形,故即使电力建设公司就《材料采购合同》价款构成的陈述属实,也不能据此推定潼天公司知道对应委托关系。况且,《授权委托书》中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承担内容,亦与电力建设公司和电力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约定不相一致。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潼天公司知道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系电力建设公司基于与电力安装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同其订立,电力安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电力建设公司仍应作为买方承担案涉《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义务。 三、关于争议问题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潼天公司供货确是用于《合作协议书》项下总包方的系列储油罐改造,根据案涉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发该《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买方提出异议期限为凭单当日验货,如有异议,货到现场当日提出。现无证据显示电力建设公司或电力安装公司就收货数量提出过异议。因此,虽然潼天公司现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已供货的签收凭证,但已可以证明潼天公司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且原审业已查明潼天公司向电力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依据本案查明的价款支付、发票开具等事实,能够印证电力建设公司剩余欠付的货款金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四、关于争议问题四。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潼天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应对此承担举证义务。对应《修复函》中描述的油罐改造项目质量问题,不排除存在诸如施工技术等因素,因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应质量问题系由潼天公司供货质量所导致。再则,案涉油罐改造项目从收货、施工、竣工验收乃至本案诉讼前,期间,电力建设公司从未就货物质量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向潼天公司提出过异议,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潼天公司所供货物并非属Wolftank公司具有专利权的产品。据此,本院认同原审对于货物质量所作的认定。故本案二审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因而对电力建设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五、关于争议问题五。根据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以同一合同项下存在当事人先后履行顺序和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为构成要件。本案潼天公司已完成先供货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对应质量问题,且卖方已按约开具发票,据此,电力建设公司作为负有在后付款义务的一方,依法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要件。更何况,电力建设公司基于《材料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与潼天公司在《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技术支持义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因此,本案电力建设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电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5.45元,由上诉人上海电力建设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炜 审 判 员  李 洋 审 判 员  高增军
法官助理  黄宇宏 书 记 员  黄宇宏 书 记 员  姜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