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2民初16001号
原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文端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放,女,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商法经理。
被告: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施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科工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华电科工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安装合同》项下多收取的工程款2
169 003美元(以2019年2月27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6857计算,为人民币14 501 3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 501 3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7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柬埔寨西哈努克港2×60MW燃煤电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束埔寨西哈努克港2X60MW燃煤电厂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0
305 019美元,除非另有约定,固定总价在合同有效期间固定不变。合同采用里程碑付款方式,每个里程碑节点付款金额根据合同总价按照附件所列比例计算。承包人在发包人颁发竣工验收证书后60天内提交结算付款申请报告及有关的支持文件,发包人交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承包人提供全款发票,发包人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签发竣工验收证书收到发包人提供的质保保函后支付。此后,原、被告就安装合同签订《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主要变更内容为调整中国境内及境外的工程款支付比例,并未变更安装合同的固定总价。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通过两种渠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境内以人民币支付,境外以美元支付。期间被告因施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预借部分工程款。原告为保障工程顺利完工给予了相应资金支持,陆续通过境外支付美元方式借予被告工程款6 700 000美元,后经双方确认计入已付工程款。项目执行过程中,现场付款861.8465万美元,国内付款2 464.9062万元人民币。综上,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2 624 505美元。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移交商业运行。2014年4月,被告申请竣工结算,但一直未能提交全面充分的结算资料。经双方2019年2月27日召开竣工结算专项会议,原告告知审定总价为10 455 502美元(固定总价10 305 019美元+签证金额150 483美元)。被告提出其他增补金额,但此后既未能提交可供结算的增补资料,也未返还原告超付款项。为了追回超付的工程款,原告历年来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被告催要款项。其中包括2019年2月21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12月3日三次委托律师向被告递送《律师函》。但遗憾的是被告一直未给予积极反馈,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也拒不退还超付的工程款。据上,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2 624 505美元,应付工程款为10 455 502美元,故原告实际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 169 003美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至今未果,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案涉《柬埔寨西哈努克港2×60MW燃煤电厂工程安装合同》第20.3条明确约定,“如任何争议未能按本合同20.2条通过调解解决,则任何一方应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本案发包人即被申请人华电科工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而非西城区。此外,之前申请人上海电力公司向被申请人华电科工公司寄送的函件签收地址也为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被申请人所在地应为北京市丰台区而非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海电力公司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柬埔寨,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华电科工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上海电力公司诉至法院,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20.3条约定,如任何争议未能按本合同20.2条通过调解解决,则任何一方应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的管辖约定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尾部明确载明发包人(原告)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273号,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华电科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西城区,且达成发生纠纷由西城区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合议。此后,华电科工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并不能改变双方在约定管辖条款中对华电科工公司住所地的约定。故,上海电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义嫔
书记员
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