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科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电科工集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电科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电力安装公司确实实施了增补工程、发生增补费用且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华电科工集团也已部分履行的客观事实,作出错误裁判,依法应予以改判。(一)案涉增补工程及增补费用系因华电科工集团设计变更、设备滞港等原因所致,为帮助华电科工集团挽回工期、避免损失,故电力安装公司发生了增补事项,相应费用应当由华电科工集团承担。(二)自2014年起电力安装公司数次向华电科工集团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及相应资料,华电科工集团迟迟未予确认,故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三)就增补费用,华电科工集团已通过内部审核并部分支付,一审法院要求电力安装公司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柬埔寨西***给2×60MW燃煤电厂工程安装合同》(下称“安装合同”)并未明确要求通过外部第三方审计通过。华电科工集团仅通过未经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审计的结果要求我方返还款项,没有相应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报告和书面结清单后交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款的90%。根据双方安装合同约定,当华电科工集团的中间计量和最终支付有矛盾时,应该以最终支付为准,故本案应该以最终支付款项为准。一审法院无视华电科工集团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要求电力安装公司返还增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无视电力安装工程公司要求调取华电科工集团内部付款审批流程材料的合理请求,缺乏关键证据且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在没有合同约定、华电科工集团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也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支持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悖,且对电力安装公司极不公平。本案中电力安装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案涉《安装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也未作出明确约定。 华电科工集团辩称,不同意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关于增补费用,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所述因为设计变更原因发生返工奖励费没有任何基础文件可供结算和证明,双方从未就增补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对方2014年提交的结算资料,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根据法院要求作为鉴定材料提交,其中所谓的增补费用均为对方自行制作表格,没有基础材料支撑,双方经过持续沟通,在2019年的会议纪要中约定推进结算工作,但是此后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并未配合提交相应的结算文件,无论是内部审计还是委托第三方进行预评估,我方从未认可过对方提交的增补费用数额,此前多支付的款项是经过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书面申请的预借预支借款,均有借据和借款申请。如果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认为我方曾经就相关工程款做出过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应该举证。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属于因对方违约产生的损失,其应该承担。43万元是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对应的一审阶段律师费,是必然会发生的。 华电科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安装工程公司返还华电科工集团工程款14505207.60元;2.判令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向华电科工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0520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判令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华电科工集团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43万元。 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电科工集团向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增补费5557292.44元;2.请求判令华电科工集团向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57292.4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电科工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7日,华电科工集团(发包人)与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柬埔寨西***港2X60MW燃煤电厂工程安装合同》,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附件》,双方《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下列合同文件于2011年7月7日在北京签字确认其法律约束力。本合同以业主(柬埔寨能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即外合同,合同号01-CEL-2009)有关条款为基础,发包人作为本合同的需方,承包人作为本合同的供方,***旨是履行好外合同。双方《合同条款》约定,第11条完工与竣工验收。11.1完工。11.1.1承包人在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附完工资料)。(1)工程完成性能试验并通过竣工验收或按本合同第16条的规定支付违约;(2)已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有关的工作项目,但经发包人同意列入保修期内完成的尾工项目除外。(3)已按发包人要求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完工资料。(4)已按发包人和业主工程师共同确认的要求编制了在保修期内实施的尾工工程项目清单和未修补的缺陷项目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措施计划。发包人将在承包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向承包人签署验收移交证书。11.1.2工程自移交证书签发之日起视为移交给发包人和业主并受发包人和业主控制,工程按前述规定移交后承包人仍应完成合同项下针对工程的所有未完成的责任和义务。因承包人原因工程不能在计划完工日期前移交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移交工程,但此种移交并不影响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其他义务或责任。11.1.3完工资料。完工资料(一式6份)应包括:(1)工程实施概况和大事记。(2)已完工程移交清单(包括工程设备)。(3)承包人领取的设备备品配件、施工后剩余的安装用易耗备品配件、专用仪器和专用工具。(4)列入保修期继续施工的尾工工程项目清单。(5)未完成的缺陷修复清单。(6)施工期的观测资料。(7)发包人指示应列入完工报告的各类施工文件、施工原始记录(含图片和录相资料)以及其它应补充的完工资料。11.2竣工验收。11.2.1承包人在完成上述保修期内的尾工项目后,可向发包人和业主工程师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业主及业主工程师应在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工程符合现行的国家和行业验收标准和合同要求的,业主应批准发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并向发包人颁发竣工验收证书。11.2.2承包人应在业主颁发性能验收证书后56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将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13.2条合同价格。13.2.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030.5019万美元。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本合同固定总价在合同有效期间固定不变,不因汇率变化、市场变化、政策调整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合同最终结算总价款=(清单总价+独立费用+合同规定的调整价款-代扣代缴款-考核扣款)。13.2.3承包人承诺,综合单价中已充分考虑且包括了以下费用:(1)承包人的窝工损失(包括设备、图纸的暂时脱供)……(4)汇率涨价风险;……(6)其他费用:招标文件中规定且独立费中不含的相关费用。第13.7条结算付款。13.7.1承包人应在发包人向承包人颁发竣工验收证书后60天内按照发包人批准的形式提交一份结算付款申请报告及有关的支持文件,结算付款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以下内容:(1)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完成的全部工程的价值(“结算总价款”);(2)发包人按照合同规定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已支付款项”)。13.7.2承包人应在提交结算付款申请报告同时向发包人提一份交书面结清单,以证实结算付款申请报告中的价款总额=结算总价款-已支付款项。13.7.3在发包人收到结算付款申请报告、书面结清单后交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通过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累计100%的工程结算总价款的发票,3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不包括质量保证金),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第14.5条支持文件。如果承包人认为变更将导致对付款、进度计划、质量目标等一项或多项内容进行调整,应向发包人提交合理充分的支持文件进行阐述,以便发包人对其准确性作出决定。 此后,华电科工集团和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就《安装合同》签订《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约定:1.发包人与承包人对2011年7月7日签订的《柬埔寨西***港2×60MW燃煤电厂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称“安装合同”)合同编004C.D.50.01.02.01A-0001,合同金额1030.5019万美元(含税价);2.安装合同规定,承包人按照中国境内部分为合同价的30%,中国境外部分为合同价的70%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项;3.因发包人需在中国境内支付人员工资、及大量国内物资采购等费用,难以及时保障国内部分的资金需求。鉴于该实际问题,在承包人要求下,发包人同意将调整中国境内及境外支付比例,以顺利推进施工合同履行。二、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对安装合同的合同条款变更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将安装合同第28页13.2.2税款“本合同价为包括中国境内部分和中国境外两部分,且为含税价。其中中国境内部分为合同价的30%,中国境外部分为合同价的70%;”变更为“本合同价为包括中国境内部分和中国境外两部分,且为含税价。其中中国境内部分为合同价的60%,中国境外部分为合同价的40%;”…… 2019年2月21日,华电科工集团向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贵公司有义务尽快配合华电科工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工作、清偿相关借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贵公司怠于配合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怠于返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安装合同约定,给华电科工造成了损失。有鉴于此,华电科工特委托本所律师正式要求: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补充提供华电科工签字确认的751.1561万美元工程增补费用竣工结算资料,并委派专人就前述事宜及返还670万美元借款问题与华电科工进行会谈协商。……” 2019年2月27日,华电科工集团与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召开结算会议,并形成《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会议纪要》载明,“2019年02月27日在海外分公司本部召开了柬埔寨西港2x60MW燃煤电厂工程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问题专题会谈,经过协商,双方最终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目前华电科工审核上海电建安装合同竣工结算情况:根据上海电建之前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华电科工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情况如下:1.审核竣工结算资料申报总金额1818.3576万美元,审定总金额1045.5502万美元;2.其中合同内申报总额1030.5019万美元,审定金额1030.5019万美元;3.签证申报额36.6995万美元,审定金额15.0483万美元;4.增补费用申报金额751.1561万美元,提供资料不完整,目前未审核。二、目前上海电建已收款情况:目前上海电建记录已收工程款1262.4505万美元(现场收款861.8465万美元,国内收款2464.9062万元人民币),华工科工记录的付款额为1283.1893万美元(现场付款888.8465万美元,国内付款2464.9062万元人民币)双方将就数据差额做进一步核对。三、配合解决670万美元早期借款返还问题,上海电建表示需核对借款数额;四、华电科工要求上海电建派专人配合安装标段竣工结算(包括提供有效的支持性材料),直至该标段竣工结算全部完成,上海电建表示同意。……” 2021年6月1日,华电科工集团向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2019年2月21日,华电科工委托本所律师向贵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贵公司尽快配合完成工程结算。2019年2月27日,贵公司与华电科工就工程竣工结算问题召开专题会谈并形成《会议纪要》,贵公司认可已收工程款1262.4505万美元,并承诺派专人配合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按华电科工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1045.5502万美元以及贵公司认可的已收工程款1262.4505万美元计算,华电科工已向贵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216.9003万美元。但此后贵公司并未按承诺配合进行工程结算,亦未返还华电科工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有鉴于此,华电科工再次委托本所律师正式要求:贵公司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返还华电科工多支付的工程款216.9003万美元。如贵方未能在7日内返还上述工程款,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或导致损失的扩大,本所律师将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况下,贵公司还需承担委托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和/或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用。” 2021年12月3日,华电科工集团向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在14日内返还工程款216.9003万美元。 一审庭审中,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因华电科工集团设计、供货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延期,2012年华电科工集团总经理杨**、海外分公司经理***要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积极赶工,并口头承诺在合同价款之外另行给予300万美元作为赶工的奖励费,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节点每次支付50万美元,最终共计300万美元。一审庭审中,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提交,2014年2月,其向华电科工集团发出《关于柬埔寨西港2×60MW燃煤机组工程增补费用的申请报告》(**版一份、未**版一份)、《临建工程分项结算工程量表》、《工程量签证单》,证明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曾告知因华电科工集团提供的设备、材料、图纸严重脱期等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远远大于合同工期,为确保里程碑节点任务按时完成,由此导致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产生了合同外实际增补费用共计393.9841万美元。华电科工集团庭审质证提出,曾于2020年8月收到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邮寄的《关于柬埔寨西港2×60MW燃煤机组工程增补费用的申请报告》(**版一份)、《临建工程分项结算工程量表》、《工程量签证单》,并于2021年7月通过微信形式收到《关于柬埔寨西港2×60MW燃煤机组工程增补费用的申请报告》(未**版一份),但是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并未按照华电科工集团的要求,提交上述文件涉及的增补费用发生的原始文件和合理的支撑性资料,故该项申请不符合工程结算的要求,华电科工集团无法根据前述文件对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主张的增补费用进行审定,故未在前述文件上加盖印章,亦拒绝付款。 关于《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情形,华电科工集团陈述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确认已收款1262.4505万美元,包括经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在预付工程款节点未到期时,按照早期工程借款支付的670万美元(经双方协商该笔借款转为预付工程款),合同项下已经华电科工集团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1045.5502万美元(包含审定合同价款1030.5019万美元、审定签证申报价款15.0483万美元)。据此,华电科工集团合同项下超额支付工程款216.9003万美元,按照2019年2月27日会议纪要当天确定的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6.6875计算,款项为1450.52076万元。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陈述,确认合同项下已收款1262.4505万美元,其中现场收款861.8465万美元,包括早期工程借款670万美元(经双方协商该笔借款转为预付工程款),国内收款2464.9062万元人民币,包含审定合同价款1030.5019万美元、审定签证申报价款15.0483万美元及增补费216.9003万美元,尚有增补费83.0997万美元未支付,按照2019年2月27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6875计算折合为人民币555.729244万元。 另查明,案涉柬埔寨西***港2×60MW燃煤电厂工程,包括安装标段工程,均已经完成竣工结算,并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发包方使用,开始商业运行,该工程在本案起诉前工程质保期已期满。 另查明,华电科工集团原名称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更名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原名称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更名为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向法院提出就《安装合同》项下增补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未提交符合鉴定要求的证明增补施工工程实际发生的证明材料,故该项鉴定申请法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华电科工集团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华电科工集团聘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一审程序收取代理费38万元,反诉收取5万元,于一审程序终结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支付余款。故截止法庭调查终结前,尚未支付律师费,亦未开具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与华电科工集团签订的《安装合同》以及《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庭审查明,双方签署《会议纪要》审定合同价款1030.5019万美元、审定签证申报价款15.0483万美元,总计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045.5502万美元。现双方确认,华电科工集团合同项下支付工程款1262.4505万美元,超出审定结算金额216.9003万美元,双方同意适用2019年2月27日会议纪要当天确定的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6.6875进行人民币结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前述216.9003万美元换算人民币金额为1450.52076万元。庭审中,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提出,双方曾在施工过程中,因工期延误赶工,产生增补费用支出,双方口头约定由华电科工集团补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增补费300万美元,但华电科工集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主张的合同项下发生300万美元增补费用的事实不予确认。据此,法院认为,电力安装工程公司要求华电科工集团给付尚欠的增补费以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华电科工集团要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450.5207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华电科工集团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庭审中华电科工集团提出自2022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对于之前的利息损失不予主张,并以应退还的工程款14505207.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审查,超额支付工程款返还债权请求权早于2022年3月3日成就,且华电科工集团亦在此之前多次向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债权,故华电科工集团此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华电科工集团主张律师费43万元一节,庭审中,华电科工集团提交《法律服务协议》,证明该笔费用应属已经实际发生但尚未支付的债务,且该案件亦由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法院据此对该笔费用应属合同项下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不持异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5207.60元;二、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0520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30000元;四、驳回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与华电科工集团签订的《安装合同》以及《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包括:一、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主张的增补工程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二、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华电科工集团主张的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与华电科工集团签署的《安装合同》《会议纪要》及查明事实,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计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045.5502万美元,包含审定合同价款1030.5019万美元及审定签证申报价款15.0483万美元,现华电科工集团已支付工程款为1262.4505万美元。就双方存在争议的增补费用金额,经审查在案证据,双方仅在《会议纪要》中曾就增补费用金额进行洽商,其中载明增补费用申报金额751.1561万美元,因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提供资料不完整,故未审核。电力安装工程公司虽主张双方曾在施工过程中口头约定由华电科工集团补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增补费300万美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关于其所述华电科工集团实际部分履行的主张,经审查该部分款项记载系工程借款,据此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关于双方曾就增补工程费用300万美元达成一致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电力安装工程公司要求华电科工集团给付尚欠的增补费以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会议纪要》记载,现华电科工集团支付工程款超出审定结算金额216.9003万美元,双方均同意适用2019年2月27日会议纪要当天确定的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6.6875进行人民币结算,一审法院对华电科工集团要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450.5207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华电科工集团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一审审理期间,华电科工集团提交《法律服务协议》及数份《律师函》,证明由于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拒不返还超付工程款,其因此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该笔费用应属已经实际发生但尚未支付的债务。鉴于双方在《安装合同》中对违约赔偿损失范围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属于赔偿范围,因此华电科工集团此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6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6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6元,由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7597元,由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3358元,由上海电力安装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24元(已交纳),由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审 判 员  艾 明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