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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何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602民初5812号
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高新区管委会*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919358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何江,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25日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四川亚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8481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江、***、四川亚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江赔偿原告因与第三人巴中市凯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第三人巴中市锦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三人绵阳市顺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4513630.98元;2、判令被告***、何江支付原告其分包工程未缴纳税费部分工程款税费1047697.76元;3、判令被告***、何江返还原告工程款16007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承包经营四川分公司7个工程项目未缴纳税费部分工程款税费608813.61元;5、判令被告**成因未对中标工程项目事项负全部责任并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承包经营四川分公司期间中标8个工程项目与建设方签订的各种合同及有关材料;7、判令被告***、四川亚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被告***承包四川分公司期间违约行为及被告何江分包诉争工程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依据与被告***、何江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何江承担责任,由保证人***、四川亚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以图协商均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各被告共同赔偿因承包合同造成的损失,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四川亚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详细送达地址,造成本院一直无法通知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江、***、四川亚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06元,退还原告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