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22民初179号
原告:四平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务:副经理。
被告:**,男,1967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原告四平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7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利息35298.17元(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5日,以本金2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5.77%计算),此后利息按照年利5.77%(LPR3.85%上浮50%)计算到本息全部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化肥一百吨,约定价格2700元/吨,共计270000.00元。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先将化肥交付,被告口头承诺货到后付款,被告收到化肥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后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9年10月1目前还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所欠化肥款并应支付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四平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四平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区域内销售化肥。**应在收到化肥后十日内将款项拨付至指定账户,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四平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化肥100吨,每吨价格2700元。**收到化肥后,未能及时拨付货款。2018年12月30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9年10月1日前给付。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履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四平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依约交付化肥,**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但**收到化肥后,已经出售,故双方之间已经转化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四平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但因**未能及时履行义务,致使四平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利益受到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及对四平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事实的默认。
综上所述,对四平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平瑞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267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茁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