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民初10299号
申请人: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号天信大厦0813室。
法定代表人:苗贵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利,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教育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257号。
负责人:明建平,局长。
申请人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属于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对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季晓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