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4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号天信大厦0813室。
法定代表人:苗贵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利,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融义路1352号。
主要负责人:尤天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轻一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孙钦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伟,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及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轻工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住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6民初364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海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原是由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轻纺经济区管委会)进行工程款的拨付,后轻纺经济区管委会改制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中区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区办公室),此后中区办公室被撤销,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港工业区办公室)继续履行中区办公室职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开发区管委会对上述机构调整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南港工业区办公室无财政职能,工程款应由其上级即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南港轻工城公司未向天津住总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正是由于开发区管委会未向南港轻工城公司拨付工程款,致使南港轻工城公司无法向天津住总公司结算导致。此部分事实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以及代位权行使具有重要关联性,海峡公司及南港轻工城公司所提交的加盖有南港工业区办公室公章的结算性文件亦能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开发区管委会理应对海峡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海峡公司无权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债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请求驳回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开发区管委会并非原轻纺经济区管委会的职能承继主体,《轻纺经济区津滨轻纺(挂)2010-2号部分地块合作协议书》的签署主体为南港轻工城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住宅集团)、轻纺经济区管委会三方,天津住总公司和开发区管委会均非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另轻纺经济区划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开发区管委会设置中区办公室继续履行原轻纺经济区管委会的职能,后由南港工业区办公室继续履行中区办公室职能并撤销中区办公室,故开发区管委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也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海峡公司对开发区管委会并无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海峡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使代位权能够成立,但合作协议书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具有独立性,两者签订主体亦不同。天津住总公司对南港工业区办公室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代位权的行使不能无限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此外,蓝领公寓项目工程款的确认函中约定的因功能区体制改革,原轻纺经济区划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该项目需以开发区管委会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结论为准,该款仅说明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应当由开发区管委会的审计结论为准,开发区管委会并非向天津住总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综上,海峡公司对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明晰了案涉款项承担义务的主体,海峡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全面审查了本案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任何事实不清以及适用法律错误。
南港轻工城公司述称,海峡公司与天津住总公司的债权未到期,海峡公司与天津住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建设单位足额支付承包人该分包工程款后,由此可见,在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承包人该分包工程款时,海峡公司对承包人天津住总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并未到期,其无权向天津住总公司主张权利,更无权向南港轻工城公司行使代位权。案涉工程项目采用BT模式,天津住宅集团及天津住总公司为项目投资人,由天津住宅集团承担涉诉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资金,并实际由天津住总公司拨付至南港轻工城公司银行账户。在天津住总公司未向南港轻工城公司拨入款项的情况下,南港轻工城公司对其无付款义务,其对南港轻工城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请求驳回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津住总公司述称,南港工业区办公室继续履行中区办公室职能在结算协议中加盖公章确认,应该履行其监管和管理职能义务,督促工程款的审批及支付工作。如南港轻工城公司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则开发区管委会在其职能范围内应该承担责任。
海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港轻工城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向海峡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支付天津住总公司欠付海峡公司的工程款174360元;2.判令南港轻工城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向海峡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一审诉讼费由南港轻工城公司、开发区管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港轻工城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4日的《合作协议》,内容为:轻纺经济区管委会(甲方)与天津住宅集团(乙方)就轻纺经济区蓝领公寓及配套公建项目约定如下: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公司只提供项目土地,乙方垫付资金并建设,乙方提供资金约3亿元,其中施工资金2亿元,其他费用1亿元;本项目建成的公寓及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甲方管理使用;甲方在接受建成的公寓及设施后分三期还清乙方所垫付的资金,支付方式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25个月支付40%,第37个月支付30%,第49个月支付30%;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的同时,向乙方支付该款项对应的利息,计息起始日按竣工验收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2个百分点;乙方保证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由乙方自有施工队伍直接施工,不得发包、转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该合作协议由天津住宅集团盖章,轻纺经济区管委会未签章。经庭审质证,海峡公司、天津住总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011年11月26日,南港轻工城公司(发包人)与天津住总公司(承包人,系天津住宅集团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轻纺经济区17#、18#、19#、20#、24#、25#蓝领公寓及2#配套公建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起步区内,建筑面积71174.2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225319911元。《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署后开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中标价格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工程款,每月工程款拨付额度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补充条款约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洽商等变更需经轻纺经济区管委会认可,履行发包人内部变更审核程序后方可执行。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4月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2012年5月,南港轻工城公司(甲方)与天津住宅集团(乙方)、轻纺经济区管委会(丙方)签订《轻纺经济区津滨轻纺(挂)2010-2号部分地块合作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乙方与丙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提供的地块为轻纺经济区内津滨轻纺(挂)2010-2号地块,土地面积5.4万平方米;乙方承担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资金包括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并以甲方名义负责办理项目开发的各项审批手续、负责现场管理、办理竣工验收及交付;丙方以分期回购方式收购项目整体资产;甲方开设银行账户,作为本项目资金管理的专用账户,由甲乙双方共管,由甲方财务对该项目进行独立核算;甲方对项目立项、报建、招标、配套、销售等拥有名义上的决策权和实质上的否决权;乙方根据项目开发资金需求及时将开发建设资金拨入共管银行账户,并由甲方对外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各项费用,甲方对外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不得超过乙丙双方《合作协议》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总额,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回购价款包括地价款和项目款。关于回购价款的支付,约定如下:1.丙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25个月向甲方支付地价款以及乙方垫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总额的40%(不含利息);2.应于乙方交付项目资产之日起37个月向甲方支付乙方垫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总额的30%费用(不含利息);3.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49个月向甲方支付本次回购的相关成本及各项税费以及乙方垫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总额的30%(不含利息),同时甲方向丙方办理转让项目资产产权手续;4.甲方于收到丙方回购款3日内向乙方支付乙丙双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款规定的款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超过乙方拨入款项的部分,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发票。
据南港轻工城公司统计,天津住总公司累计向南港轻工城公司付款230957716.67元,南港轻工城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累计向天津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18136463元。南港轻工城公司另主张其除向天津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外,剩余款项用于支付施工的其他费用。天津住总公司以南港轻工城公司不能提供付款凭证原件为由,对南港轻工城公司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
2015年6月18日,天津住总公司(发包人)与海峡公司(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轻纺经济区17#、18#、19#、20#、24#、25#蓝领公寓及2#配套公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一标段17#楼内檐涂料维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57054元,工期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风险外调价方法为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经承包人报建设单位及相关审计部门确认后予以调整;建设单位足额支付承包人该分包工程款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工程款,每月工程款拨付额度为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待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全部付清。2020年8月27日,天津住总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上述17#楼内檐结算价款为424360元。此后,天津住总公司支付海峡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尚欠174360元。
2019年6月15日,开发区管委会向天津住总公司发出《蓝领公寓项目工程款的确认函》,内容为:由贵司承建的轻纺经济区蓝领公寓及配套公建项目,采用BT模式,项目于2011年11月开工,2013年4月1日主体竣工验收。截至目前该项目涉及资金情况如下:蓝领公寓及配套公建项目合同价款225319911元,蓝领公寓项目配套工程合同价款40194948元,二类费13610313元,增项金额44409074元,总计323534246元。依据协议约定,该项目应经原轻纺经济区管委会审计,因功能区体制改革,原轻纺经济区划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该项目需以开发区管委会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结论为准,同时按协议约定需以总造价下浮3%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于利息部分另议。
此后,天津住总公司与南港轻工城公司签署《竣工结算审定表》,天津住总公司送审价款为323534246元,南港轻工城公司审定价款为322779887元。2021年12月,双方办结工程结算审计,报审价款为322779886.67元,审核后结算价款为298166447.7元。
一审诉讼期间,海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5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据此,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一般情况下应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
一、海峡公司对天津住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海峡公司完成施工后,天津住总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海峡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为174360元,天津住总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南港轻工城公司主张海峡公司债权并未到期,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价款157054元,后因产生增项于2020年8月27日办理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424360元,因未能结算的责任不明确,海峡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起算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确定自双方完成结算次日起计付逾期利息。
二、天津住总公司对南港轻工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第一,天津住总公司与南港轻工城公司于2011年11月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南港轻工城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南港轻工城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天津住总公司对南港轻工城公司的到期债权足以覆盖其欠付海峡公司的债务。第二,南港轻工城公司、天津住宅集团、轻纺经济区管委会在2012年5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多次提及天津住宅集团与轻纺经济区管委会在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故虽然轻纺经济区管委会未签章,仍可以认定该《合作协议》成立。但是,该《合作协议》以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天津住总公司与南港轻工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具有关联,但均具有独立性。案涉项目采用BT模式开发,天津住宅集团先行出资建设,再由轻纺经济区管委会回购,也并不妨碍天津住总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工程发包人南港轻工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三,天津住总公司虽系天津住宅集团设立的子公司,但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即使存在天津住宅集团通过天津住总公司向南港轻工城公司注入建设资金的情况,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理所当然认定天津住总公司也要受《合作协议书》约束,与天津住宅集团共同承担注入建设资金的义务。如果天津住宅集团未按约定向共管账户足额注入建设资金,南港轻工城公司应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天津住宅集团主张权利。据此,南港轻工城公司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三、天津住总公司对开发区管委会不享有到期债权。如前所述,天津住总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其仅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南港轻工城公司主张权利,其并非《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无权直接向轻纺经济区管委会主张债权。此外,轻纺经济区划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9年6月向天津住总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的《确认函》,仅明确工程结算审计应由开发区管委会审计结论为准,并未承诺其向天津住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
四、天津住总公司怠于向南港轻工城公司主张权利,影响海峡公司债权实现。天津住总公司对南港轻工城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至今未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导致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影响了海峡公司债权实现。
综上所述,海峡公司向南港轻工城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南港轻工城公司对天津住总公司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海峡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债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360元,以及该款项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6元,合计6242元,由原告海峡公司负担742元,被告南港轻工城公司、第三人天津住总公司各负担27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海峡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海峡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具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海峡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但其未能说明天津住总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天津住总公司对开发区管委享有到期债权。《蓝领公寓项目工程款确认函》仅载明“依据协议约定,该项目应经原轻纺经济区管委会审计。因功能区体制改革,原轻纺经济区管委会划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该项目需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结论为准,同时按协议约定需以总造价下浮3%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未反映出开发区管委会具有向天津住总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海峡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虽然天津住总公司与海峡公司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但需结合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维修期等事实方能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海峡公司未能举证说明上述事实,故难以确定各阶段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履行情况、结算情况,认定自双方完成结算次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晨
审 判 员  张 振
审 判 员  翟 婧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茜茜
书 记 员  陈宏伟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