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6417号
原告: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号天信大厦0813号。
法定代表人:苗贵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利,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高路8号(集中办公区),实际营业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17层。
法定代表人:王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伟,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融义路1352号。
法定代表人:尤天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圆,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瑞,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轻工城公司)、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住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利、徐毅,被告南港轻工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伟、徐帅,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圆、马鹏瑞,第三人天津住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港轻工城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向海峡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支付天津住总欠付海峡公司的工程款174360元;2.判令南港轻工城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向海峡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10日金额为52769.31元);3.诉讼费由南港轻工城公司、开发区管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海峡公司于2015年承揽天津住总作为总包方的轻纺经济区蓝领公寓项目17#、18#、19#、20#、24#、25#蓝领公寓及2#配套公建工程中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结算价款为424360元。天津住总已经给付250000元,尚欠174360元,天津住总以开发区管委会未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南港轻工城公司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据了解,南港轻工城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轻纺经济区管委会)、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住宅集团)曾就案涉工程签订三方协议,后轻纺经济区管委会改制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中区办公室,其无财政职能,工程款应由开发区管委会拨付。海峡公司多次催告天津住总向开发区管委会、南港轻工城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始终未采取相关措施催要工程款。因天津住总怠于行使权利,影响了海峡公司到期债权实现,故此海峡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南港轻工城公司辩称,第一,海峡公司对天津住总的债权未到期。海峡公司与天津住总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建设单位足额支付承包人该分包工程款后”,由此可见在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承包人该分包工程款时,海峡公司对承包人天津住总的工程款债权并未到期,其无权向天津住总主张权利,更无权向南港轻工城公司行使代位权。第二,案涉工程项目采用BT模式,天津住宅集团及天津住总为项目投资人,由天津住宅集团承担涉诉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资金,并实际由天津住总拨付至南港轻工城银行账户。在天津住总未向南港轻工城拨入款项的情况下,南港轻工城公司对其没有付款义务,其对南港轻工城不享有到期债权。综上,海峡公司对天津住总不享有到期债权,天津住总对南港轻工城也不享有到期债权,请求驳回海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请求驳回海峡公司对开发区管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对天津住总不负有债务,海峡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海峡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合法分包案涉工程,无法认定其对天津住总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第三,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确认函》仅说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额应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开发区管委会并未做出向天津住总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第四,海峡公司行使代位权,应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的法定要件,请法庭审查确定。
天津住总述称,第一,海峡公司所述其对天津住总享有到期债权的金额无误,因南港轻工城公司迟迟未能支付工程款,故此天津住总未及时向海峡公司付款。第二,南港轻工城公司与天津住总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过两轮审计,于2021年12月结算完毕,结算价款为298166447.73元,南港轻工城公司至今未予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港轻工城提供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4日的《合作协议》,内容为:轻纺经济区管委会(甲方)与天津住宅集团(乙方)就轻纺经济区蓝领公寓及配套公建项目约定如下: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公司只提供项目土地,乙方垫付资金并建设,乙方提供资金约3亿元,其中施工资金2亿元,其他费用1亿元;本项目建成的公寓及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甲方管理使用;甲方在接受建成的公寓及设施后分三期还清乙方所垫付的资金,支付方式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25个月支付40%,第37个月支付30%,第49个月支付30%;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的同时,向乙方支付该款项对应的利息,计息起始日按竣工验收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2个百分点;乙方保证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由乙方自有施工队伍直接施工,不得发包、转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该合作协议由天津住宅集团盖章,轻纺经济区管委会未签章。经庭审质证,海峡公司、天津住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011年11月26日,南港轻工城公司(发包人)与天津住总(承包人,系天津住宅集团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轻纺经济区17#、18#、19#、20#、24#、25#蓝领公寓及2#配套公建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起步区内,建筑面积71174.2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225319911元。《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署后开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中标价格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工程款,每月工程款拨付额度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结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补充条款约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洽商等变更需经轻纺经济区管委会认可,履行发包人内部变更审核程序后方可执行。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4月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2012年5月,南港轻工城公司(甲方)与天津住宅集团(乙方)、轻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丙方)签订《轻纺经济区津滨轻纺(挂)2010-2号部分地块合作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乙方与丙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提供的地块为轻纺经济区内津滨轻纺(挂)2010-2号地块,土地面积5.4万平方米;乙方承担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资金包括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并以甲方名义负责办理项目开发的各项审批手续、负责现场管理、办理竣工验收及交付;丙方以分期回购方式收购项目整体资产;甲方开设银行账户,作为本项目资金管理的专用账户,由甲乙双方共管,由甲方财务对该项目进行独立核算;甲方对项目立项、报建、招标、配套、销售等拥有名义上的决策权和实质上的否决权;乙方根据项目开发资金需求及时将开发建设资金拨入共管银行账户,并由甲方对外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各项费用,甲方对外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不得超过乙丙双方《合作协议》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总额,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回购价款包括地价款和项目款。关于回购价款的支付,约定如下:1.丙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25个月向甲方支付地价款以及乙方垫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总额的40%(不含利息);2.应于乙方交付项目资产之日起37个月向甲方支付乙方垫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总额的30%费用(不含利息);3.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49个月向甲方支付本次回购的相关成本及各项税费以及乙方垫付工程款即其他费用总额的30%(不含利息),同时甲方向丙方办理转让项目资产产权手续;4.甲方于收到丙方回购款3日内向乙方支付乙丙双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款规定的款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超过乙方拨入款项的部分,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发票。
据南港轻工城公司统计,天津住总累计向南港轻工城公司付款230957716.67元,南港轻工城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累计向天津住总支付工程款218136463元。南港轻工城公司另主张其除向天津住总支付工程款外,剩余款项用于支付施工的其他费用。天津住总以南港轻工城公司不能提供付款凭证原件为由,对南港轻工城公司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
2015年6月18日,天津住总(发包人)与海峡公司(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轻纺经济区17#、18#、19#、20#、24#、25#蓝领公寓及2#配套公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一标段17#楼内檐涂料维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57054元,工期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风险外调价方法为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经承包人报建设单位及相关审计部门确认后予以调整;建设单位足额支付承包人该分包工程款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工行存款,每月工程量拨付额度为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待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全部付清。2020年8月27日,天津住总与海峡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上述17#楼内檐结算价款为424360元。此后,天津住总支付海峡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尚欠174360元。
2019年6月15日,开发区管委会向天津住总发出《蓝领公寓项目工程款的确认函》,内容为:由贵司承建的轻纺经济区蓝领公寓及配套公建项目,采用BT模式,项目于2011年11月开工,2013年4月1日主体竣工验收。截至目前该项目涉及资金情况如下:蓝领公寓及配套公建项目合同价款225319911元,蓝领公寓项目配套工程合同价款40194948元,二类费13610313元,增项金额44409074元,总计323534246元。依据协议约定,该项目应经原轻纺经济区管委会审计,因功能区体制改革,原轻纺经济区划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该项目需以开发区管委会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结论为准,同时按协议约定需以总造价下浮3%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于利息部分另议。
此后,天津住总与南港轻工城公司签署《竣工结算审定表》,天津住总送审价款为323534246元,南港轻工城公司审定价款为322779887元。2021年12月,双方办结工程结算审计,报审价款为322779886.67元,审核后结算价款为298166447.7元。
诉讼中,海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53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据此,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一般情况下应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
一、海峡公司对天津住总享有到期债权。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海峡公司完成施工后,天津住总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海峡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为174360元,天津住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南港轻工城公司主张海峡公司债权并未到期,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价款157054元,后因产生增项于2020年8月27日办理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424360元,因未能结算的责任不明确,海峡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起算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自双方完成结算次日起计付逾期利息。
二、天津住总对南港轻工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第一,天津住总与南港轻工城公司于2011年11月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南港轻工城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南港轻工城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天津住总对南港轻工城公司的到期债权足以覆盖其欠付海峡公司的债务。第二,南港轻工城公司、天津住宅集团、轻纺经济区管委会在2012年5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多次提及天津住宅集团与轻纺经济区管委会在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故虽然轻纺经济区管委会未签章,仍可以认定该《合作协议》成立。但是,该《合作协议》以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天津住总与南港轻工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具有关联,但均具有独立性。案涉项目采用BT模式开发,天津住宅集团先行出资建设,再由轻纺经济区管委会回购,也并不妨碍天津住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工程发包人南港轻工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三,天津住总虽系天津住宅集团设立的子公司,但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即使存在天津住宅集团通过天津住总向南港轻工城公司注入建设资金的情况,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理所当然认定天津住总也要受《合作协议书》约束,与天津住宅集团共同承担注入建设资金的义务。如果天津住宅集团未按约定向共管账户足额注入建设资金,南港轻工城公司应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天津住宅集团主张权利。据此,南港轻工城公司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三、天津住总对开发区管委会不享有到期债权。如前所述,天津住总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其仅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南港轻工城公司主张权利,其并非《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无权直接向轻纺经济区管委会主张债权。此外,轻纺经济区划归开发区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9年6月向天津住总出具关于工程款的《确认函》,仅明确工程结算审计应由开发区管委会审计结论为准,并未承诺其向天津住总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
四、天津住总怠于向南港轻工城公司主张权利,影响海峡公司债权实现。天津住总对南港轻工城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至今未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导致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影响了海峡公司债权实现。
综上所述,海峡公司向南港轻工城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港轻工城公司对天津住总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海峡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债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360元,以及该款项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6元,合计6242元,由原告海峡公司负担742元,被告南港轻工城公司、第三人天津住总各负担27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海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被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永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新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