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民辖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1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与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