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1民初117号
原告: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968682183。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何清,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670426868。
法定代表人:崔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炤,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何清、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723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20019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调节阀、三通阀、短管等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32.5万元、85.3万元、20万元(详见合同履行情况统计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月11日、2017年3月2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达被告现场并配合被告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按质按量的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财务紧张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付款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及商业诚信原则,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昊华公司辩称,1.关于2017年1月16日合同款我方已付清,2018年4月20日被告向我方开具了发票20万元,依据双方先付款后开发票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可以证明我方已将该合同货款全额付清;2.我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按原告主张的付款结点,2015年两份合同中的安装调试款以及2017年1月16日合同中的第二次付款均已超出诉讼时效;3.我方不应向被告支付利息,原因有二:首先原告违约在先,我方停止付款是有正当理由的,原告提供设备有质量问题,经修复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已经影响我司正常生产,因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故我方停止支付后期合同款,因此,我方不应支付利息,其次,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无权主张利息;4.被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被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为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利息,即便是主张利息,也应当按照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昊华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锁斗/给料仓泄压调节阀,合同价格为32.5万元,产品总货款分四期支付,预付款9.75万元;第二次付款即设备发货前及被告方派员到原告方生产地宏观验收签字后发运,设备到现场经被告方宏观验收签字后一周内,被告付款设备合同总价的20%,即6.5万元;第三次付款即设备现场安装完毕并联动调试运转成功后15个工作日,或设备到现场六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9.75万元;第四次付款即成套设备正常运行投运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即6.5万元。第二份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粉煤三通阀、粉煤调节阀,合同总价款为85.3万元,产品总货款分四期支付,预付款25.59万元;第二次付款即设备发货前及被告方派员到原告方生产地宏观验收签字后发运,设备到现场经被告方宏观验收签字后一周内,被告付款设备合同总价的20%,即17.06万元;第三次付款即设备现场安装完毕并联动调试运转成功后15个工作日,或设备到现场六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59万元;第四次付款即成套设备正常运行投运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即17.06万元。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流量调节阀出口合金短管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0万元,产品总货款分四期支付,预付6万元;第二次付款即设备发货前及被告方派员到原告方生产地宏观验收签字后发运,设备到现场经被告方宏观验收签字后一周内,被告付款设备合同总价的20%,即6万元;第三次付款即设备现场安装完毕并联动调试运转成功后15个工作日,或设备到现场六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万元;第四次付款即成套设备正常运行投运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即2万元。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三份合同总价款137.8万元,被告已付65.44万元,仍欠原告设备款72.36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设备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出货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四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设备购销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且被告已经收到设备,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货款。三份合同总价款137.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44万元,尚欠原告72.36万元。而被告主张依据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给付原告59.442万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就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付款6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6万元是给付的三个合同中哪个合同的货款。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原告曾于2020年5月15日、5月19日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彦进联系,针对所欠款项的给付问题进行交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因该三份合同中均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前两份合同中没有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只有第三份合同有具体的签订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第三份合同签订后,最后第四次付款时间的次日起(2017年4月1日)为利息的起算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2.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2.3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扬
书 记 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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