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1140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伟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140号
原告: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白石岭路。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何清,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元村。
法定代表人:鹿玉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东方公司)诉被告***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何清、被告伟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煤粉三通阀、泄压调节阀、合成气调节阀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TLING-048-2),约定被告以58万元购置原告生产的阀门设备,具体支付方式约定为预付款30%,提货款30%,安装调试款30%,质保金10%,同时约定票到付款。2016年6月6日,被告支付了两笔承兑,款项合计175827元,2017年2月2日被告支付了一笔承兑174000元(票面金额补差1827元退还给了被告)。2017年3月7日原告依约发送合同约定的阀门给被告,2017年11月3日原告开具了剩余发票,但自此之后被告应当支付的剩余尾款232000元一直未能支付。2019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232000元的货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只能选择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赢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标的全部交付被告,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请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粉三通阀、泄压调节阀、合成气调节阀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TLING-048-2),约定被告以58万元购置原告生产的阀门设备。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设备预付款;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并经买方确认,卖方开具合同总额60%的增值税发票交买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发货款,卖方在收到款后6天内将全部设备发运到买方收货现场;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调试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合同总额40%的增值税发票交买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买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设备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75日内货到买方现场,车板交货。2016年6月6日,原告方收到了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175827元,因被告公司多支付了1827元,原告将该笔差额1827元退还给被告公司。2017年2月20日,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74000元作为发货款。2017年3月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方出货。另查明,原告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29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1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185000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并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仍欠货款232000元未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3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阳东方自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被告***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玮
书 记 员 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