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2440号
原告:中建华晨(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下黄新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YUD78B。
法定代表人:余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翁兴源,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桂山幸福家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桂山村民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315345265P。
法定代表人:柯金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明、陈丽静,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中建华晨(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晨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桂山幸福家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山幸福家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兴源与被告桂山幸福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明、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桂山幸福家园公司立即向中建华晨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72262元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桂山幸福家园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华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桂山幸福家园公司立即向中建华晨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44672元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其中:以2855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为22938.30元;以107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为6963.87元;以6446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为4835.04元;以644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中建华晨公司收到莆田市桂山村白岭活动中心工程中标通知后,与桂山幸福家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为1169669元。合同签订后,中建华晨公司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9年5月7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土方外运弃置,工程价款为8232元。但桂山幸福家园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33229元,剩余款项644672元未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桂山幸福家园公司辩称,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工程移交及已支付工程款533229元均无异议,对增加土方外运工程价款8232元亦无异议,但约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双倍支付不能成立,应当全部按照逾期支付一倍违约金。
中建华晨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桂山幸福家园公司将莆田市桂山村白岭乡村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中建华晨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169669元的事实;2.《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土方)一份,欲证明增加土方外运弃置项目的工程价款为8232元的事实;3.工程款支付证书二份,欲证明桂山幸福家园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2019年4月25日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分别为285539元、107969元,合计393506元未付的事实;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并于2019年5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给桂山幸福家园公司使用的事实;5.EMS快递单、竣工结算申请单各一份,欲证明中建华晨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分别向桂山幸福家园公司及监理厦门中楠建设有限公司寄送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相关附件,要求结算的事实;6.《停建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逾期系桂山幸福家园公司造成的事实。桂山幸福家园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桂山幸福家园公司及监理厦门中楠建设有限公司有收到邮寄的竣工结算申请单。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招标人桂山幸福家园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莆田市桂山村白岭乡村活动中心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确定中建华晨公司为中标人,于2018年4月8日向中建华晨公司发出招标编号:广厦莆招[2017]002号《中标通知书》。之后,桂山幸福家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华晨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莆田市桂山村白岭乡村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主要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签约合同价为1169669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结算总额的3%。专用条款定: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进度付款申请为月进度80%,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3天。竣工验收程序按通用条款执行,承包人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等。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提留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2019年1月20日,桂山幸福家园公司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编号003),确认本期应付款为:1169669×70%-93573(预付款)-278855(001)-160801(002)=285539元;2019年4月25日,桂山幸福家园公司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编号005),确认本期应付款为:107967元。另外,桂山幸福家园公司在《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确认地上原土方外运弃置总价款为8232元。
2019年5月7日,桂山幸福家园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竣工验收结论:本工程各分部经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一致认为以上各分部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20年4月21日,中建华晨公司分别向桂山幸福家园公司及监理厦门中楠建设有限公司寄送了竣工结算申请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桂山幸福家园公司结欠中建华晨公司工程款644672元未偿还,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款支付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桂山幸福家园公司对该款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建华晨公司要求桂山幸福家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446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明确载明:“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故桂山幸福家园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全部按一倍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桂山幸福家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桂山幸福家园公司应支付中建华晨公司工程款64467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85539元和107967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4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4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对中建华晨公司主张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城厢区桂山幸福家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建华晨(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44672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85539元和107967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4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467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二、驳回中建华晨(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4.09元,由中建华晨(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59元,莆田市城厢区桂山幸福家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458.50元。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武
人民陪审员 黄芳桦
人民陪审员 许平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曾小绪
书 记 员 吴艳丽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