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5916号
原告: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1号518。
法定代表人:詹春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陵口镇嘉华电器设备厂,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中山大街888-28号。
经营者:***,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厂长,住丹阳市。
被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和被告丹阳市陵口镇嘉华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嘉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嘉华厂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变压器货款67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原告即与被告嘉华厂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型号的变压器。2017年9月13日,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800元未付。对账后,至2018年9月,双方又发生多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并收到了28台变压器,又委托原告为其维修变压器10台,变压器货款及维修费合计7875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合计付款783300元。总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000元未付。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嘉华厂辩称,嘉华厂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经营往来,对账单只是当时与原告实际经营者王彪用于质量保证不用于结算。原告应该明确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因为具体经营往来是嘉华厂与王彪所发生,适格被告应该是嘉华厂,***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对账单上对账日期是2017年8月31日,双方真正对账日期是2017年9月13日,而且原告说对账以后被告付了783300元,同时原告说双方之间又有别的经济往来,那么原告应该提供对账以后的实际交易的材料来说明实际交易金额,若原告不能提供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从2010年底开始进行交易一直到2018年,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从2013年3月9日到2017年2月,双方交易金额已达到21003500元,原告从未开具发票给被告,故原告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个体工商户嘉华厂的经营者。
嘉华厂向宏鑫公司购买变压器后,2017年9月13日宏鑫公司将载有嘉华厂截止2017年8月31日欠宏鑫公司货款总额697800元的《对账单》及《往来明细》交与嘉华厂对账,***在该《对账单》上书写载明:“至2017年8月31日为止,欠货款667800元(陆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整)”,并加盖嘉华厂印章。
对账后,嘉华厂与宏鑫公司陆续发生如下交易:
2017年10月5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20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16500元。
2017年10月22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315/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20000元。
2017年11月6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ZGS11-Z-50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58500元。
2017年11月9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25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18000元。同日,宏鑫公司为嘉华厂维修规格型号S11-M-16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1500元。
2017年11月27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315/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20000元。
2017年12月27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40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24000元。
2018年1月23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40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24000元。
2018年2月2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40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24000元。同日,宏鑫公司为嘉华厂维修规格型号S11-M-25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1500元;维修规格型号S11-M-50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2500元。
2018年2月6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315/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20000元。
2018年3月7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63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34500元。
2018年4月24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500/10-0.4变压器两台,价款为54000元。
2018年5月15日,宏鑫公司为嘉华厂维修规格型号S11-M-25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2000元;维修规格型号S11-M-315/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2500元。
2018年5月16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400/10-0.4变压器两台,价款为48000元;送规格型号SC10-3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13000元。
2018年6月8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250/10-0.4变压器两台,价款为37800元;送规格型号S11-M-50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27000元。
2018年6月9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ZGS11-Z-25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41000元。
2018年6月11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CB10-100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67000元;送规格型号SCB10-3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13000元。
2018年6月19日,宏鑫公司为嘉华厂维护规格型号S11-M-16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1200元;维护规格型号S11-M-315/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2000元。
2018年7月13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50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27000元。
2018年7月19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160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71000元。
2018年7月29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125/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13500元。
2018年8月3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25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18000元;维修规格型号S11-M-315/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2500元。
2018年8月16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S11-M-40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24000元。
2018年9月12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送规格型号ZGS11-Z-315/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45000元;维修规格型号S11-M-10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5000元;维修规格型号S11-M-400/10-0.4变压器一台,价款为8000元。
以上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嘉华厂应支付宏鑫公司的款项合计787500元。
宏鑫公司认可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6月11日收到嘉华厂支付的款项合计783300元。
上述事实,有宏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往来明细》、《产品签收单》、《合同评审及工作令》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因宏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8月31日嘉华厂欠宏鑫公司货款667800元的事实,宏鑫公司提供的《产品签收单》、《合同评审及工作令》等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宏鑫公司向嘉华厂出售、维修、维护变压器及嘉华厂欠宏鑫公司价款合计787500元的事实,故嘉华厂合计应支付宏鑫公司款项1455300元。因宏鑫公司认可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6月11日收到嘉华厂支付的款项合计783300元,且嘉华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款项,故嘉华厂欠付宏鑫公司货款67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嘉华厂与宏鑫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率,故本院依法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案中,嘉华厂系个体工商户,***系嘉华厂的经营者,嘉华厂与***在法律责任承担上具有同一性,宏鑫公司将***列为被告缺乏必要性,且与法律规定相悖。
关于嘉华厂提出其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经营往来等辩解意见,因与双方形成的《对账单》、《合同》等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陵口镇嘉华电器设备厂(经营者:***,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厂长,住丹阳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6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计526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380元,由被告丹阳市陵口镇嘉华电器设备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丹阳市陵口镇嘉华电器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9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任嵘
见习书记员 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