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

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民终3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宁波路5号。
法定代表人:戴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1号518号。
法定代表人:詹春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跃隆公司提供的上诉状地址,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邮寄送达了2016年11月17日的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经本院核实,上诉人跃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该传票。上诉人跃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5元,减半收取3322.5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黎明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