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民终3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宁波路5号。
法定代表人:戴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1号518号。
法定代表人:詹春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跃隆公司提供的上诉状地址,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邮寄送达了2016年11月17日的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经本院核实,上诉人跃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该传票。上诉人跃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5元,减半收取3322.5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黎明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