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

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陵口镇嘉华电器设备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81执1163号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春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丹阳市陵口镇嘉华电器设备厂,住所地丹阳市。
经营者:唐茄平,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唐茄平,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陵口镇嘉华电器设备厂、唐茄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苏10民终15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丹阳市陵口镇嘉华电器设备厂自愿给付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自2020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2万元直至付清。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保全费4120元,合计9380元,由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丹阳市陵口镇嘉华电器设备厂负担。三、若丹阳市陵口镇嘉华电器设备厂任一期未按约定给付或逾期给付,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有权按照总货款数额45万元(减去已收货款数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380元,由丹阳市陵口镇嘉华电器设备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丹阳市陵口镇嘉华电器设备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唐茄平名下车牌号为苏L×××**起亚牌汽车一辆,未实际控制。本院依法在金融、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其他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元山
审判员  张成河
审判员  许翠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谈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