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707执148号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仪征市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1号518号。
法定代表人詹春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宁波路5号。
法定代表人戴振,执行董事。
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6)苏0707民初4282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苏省跃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仪征市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3238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