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海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益海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众诚鸿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2571号
原告:北京益海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4341。
法定代表人:张文元,董事长。
被告:北京众诚鸿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22-1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吴风军,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益海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鑫公司)与被告北京众诚鸿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鸿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鸿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诚鸿远公司支付货款28 500元及利息损失(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日为109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诚鸿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益海鑫公司与众诚鸿远公司签订《风淋室合同》,约定益海鑫公司向众诚鸿远公司提供风淋室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益海鑫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将风淋室设备安装完成,众诚鸿远公司的负责人谢德华验收后将设备投入使用。此后,众诚鸿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28 500元。益海鑫公司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众诚鸿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益海鑫公司(供方)与众诚鸿远公司(需方)签订《风淋室合同》,约定益海鑫公司向众诚鸿远公司提供双吹风淋室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83 5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安装)。结算方式及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预付款30 000元定金开始生产,货到现场完成后一月内付清合同剩余尾款。
益海鑫公司提供的《风淋室送货单》《北京大学风淋室安装验收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20年10月16日,益海鑫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北京大学第一食堂。2020年10月28日,涉案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单载明安装合格,益海鑫公司的任志东与众诚鸿远公司的验收人员谢德华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9月15日,益海鑫公司向众诚鸿远公司开具价值为83 500元的发票。
2021年9月15日,益海鑫公司向众诚鸿远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风淋室设备已于2020年10月19日完成安装并在其后通过验收,众诚鸿远公司应在十日内支付欠款28 500元。
益海鑫公司提供的其与众诚鸿远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益海鑫公司:“26号前把尾款安排了吧吴总……北大风淋室尾款28 500。”众诚鸿远公司:“月底吧,这不是15放假了嘛,不差那几天”……益海鑫公司:“想办法把我的给付了,你这让我等一年,没这么玩的。”众诚鸿远公司:“没钱怎么付兄弟,就两万多了,再等等真就这几天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众诚鸿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益海鑫公司与众诚鸿远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风淋室合同》,益海鑫公司依约生产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成后,众诚鸿远公司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尾款。现涉案设备已安装完毕,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已过,众诚鸿远公司尚未支付,故对于益海鑫公司要求众诚鸿远公司支付尾款28 5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众诚鸿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益海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尾款28 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8 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计256.25元,由北京众诚鸿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樊振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