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悦,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雷,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齐永媛,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青岛佳科恒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雷,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原审被告张雷、原审被告齐永媛、原审被告青岛佳科恒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需再支付信托公司任何款项。首先,一审庭审时,***已明确陈述在借款发放时,信托公司以手续费、管理费等名义向***索取并扣除部分额度,***并未收到信托公司所称的75万元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金应当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并应减去前期已经支付费用,法院应重新核定起诉本金金额。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借款本金,直接以信托公司起诉金额作出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不得超过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支付的超过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信托公司应当退回***,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并未处理,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但一审法院却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为依据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信托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雷及其保证人与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如约向张雷履行了放款义务,根本不存在***在上诉中主张的“以手续费、管理费等名义向上诉人索取并扣除部分额度”的情形,***的主张系逃避责任、混淆事实。2017年2月21日,信托公司与张雷在青岛市市北区为11000236的《贷款合同》,约定张雷向信托公司贷款7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8.6%,贷款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5日,分36期偿还。2017年2月21日,信托公司向张雷指定账户转账支付75万元贷款。与此同时,***、齐永媛、佳科公司分别与信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000236的《保证合同》,***、齐永媛、佳科公司对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在上诉中主张的“以手续费、管理费等名义向上诉人索取并扣除部分额度”的情形。因此,在原审被告张雷逾期偿还信托公司贷款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张雷及其保证人向信托公司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并无错误。2.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明显低于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若要改判,也应按照信托公司一审诉请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信托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1年1月1日施行)规定,信托公司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信托公司约定利息和罚息利率综合超过年利率24%,信托公司按照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即使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是在2020年6月10日立案起诉,有关本案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如果适用该法律规定,则也应按照信托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未将涉案的利息、罚息判决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反而低于相关法律规定。
张雷、齐永媛、佳科公司未作陈述。
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雷偿还信托公司借款本金85850元;2.判令张雷向信托公司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以85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张雷支付信托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4.判令齐永媛、***、佳科恒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张雷、齐永媛、佳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张雷(借款人)作为甲方,信托公司(贷款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1000236),约定:贷款本金数额75万元,甲方每期偿还本息数额为非固定数额,年利率18.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期数为36期;贷款起始日以贷款本金划离乙方账户之日为准;甲方出现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属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利率×全部未清偿的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日息0.3‰,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且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甲方应当在乙方向甲方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保证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5日。同日,信托公司分别与齐永媛、***、佳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1000236),约定齐永媛、***、佳科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为信托公司与张雷所签订《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主合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人履行完毕贷款合同全部义务后两年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保证人应无条件的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发生债务人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等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2月21日,信托公司向张雷尾号为6982的账户中转账7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张雷共计偿还信托公司三十三期(截至2019年11月25日)借款本息,自2019年11月26日起出现逾期,共欠付借款本金85850元和借期内利息2853元、罚息1752元。信托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张雷与齐永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齐永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信托公司与张雷、齐永媛、***及佳科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信托公司已足额交付张雷借款7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张雷自2019年11月26日起出现逾期,不再向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信托公司要求张雷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张雷应偿还借款本金8585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罚息。关于利息、罚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年18.6%)和罚息(日0.3‰)的总和超过了法定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雷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858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向信托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信托公司要求张雷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信托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必要费用,是守约方损失的一部分,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费用,对信托公司要求张雷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齐永媛、***、佳科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且未超过保证期间,信托公司要求该三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雷、***称未收到全部借款及信托公司违法收取手续费、高额利息、涉嫌套路贷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雷、***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齐永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托公司借款本金85850元;二、张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托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58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张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托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四、张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托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五、齐永媛、***、佳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六、驳回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保全费999元,共计2122元,由张雷、齐永媛、***、佳科公司负担(信托公司已预交,张雷、齐永媛、***、佳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托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抗辩主张信托公司以手续费、管理费等名义索取并扣除部分额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贷款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冷 杰
审 判 员 张晓华
审 判 员 张仁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之懿
书 记 员 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