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3070号
原告:深圳市文峰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社区水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882407Y。
法定代表人:吴春媚。
委托代理人:董新伟,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佳科恒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4513431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深圳市文峰线路板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佳科恒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科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444.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每个月的货款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2%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合计为9593.77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保费、交通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3月,被告佳科恒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佳科恒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至11月向原告订了一批总货款为53444.3元(含税)的PCB板。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佳科恒业公司交付了PCB板,并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周期为交货后月结30天,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佳科恒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444.3元,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结清。承诺书还约定如被告佳科恒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可要求被告佳科恒业公司自逾期第二天起每天按所拖欠货款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调查费、诉讼有关的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佳科恒业公司承担;被告**对上述债权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签字捺印及加盖了被告佳科恒业公司的公章。
2019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主张因本案纠纷向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因本案纠纷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诉讼保全担保费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原告与被告佳科恒业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佳科恒业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佳科恒业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04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本院酌定以50444.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违约金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被告佳科恒业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诉讼律师费由被告佳科恒业公司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佳科恒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保全担保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付款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佳科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佳科恒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文峰线路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44.3元;
二、被告青岛佳科恒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文峰线路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444.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青岛佳科恒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文峰线路板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深圳市文峰线路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文峰线路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6元、保全费833.6元,由被告青岛佳科恒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慧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师 妮
人民陪审员 张 延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姝玥(兼)
书 记 员 施 丽 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