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3民初6854号
原告:西安汉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会展国际(旺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汉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汉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王斌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汉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徐某某共同经营陕汽年会项目,三方约定徐某某负责项目方案制作,被告负责对接项目,原告负责资金支持及团队运作,项目结束后原、被告与徐某某按照40%、40%、20%的比例分享项目利润收入。因该项目是被告联系,故所有现场收款由被告直接收入,各方按照项目实际支出报账确认项目成本从而核算利润再做分配。现在各方对于项目总收入730000元均予以认可,项目期间原告共支出379787元各方也均予确认,唯独被告上报支出时虚构了189000元的回扣佣金支出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对于该189000元支出不能讲清支付对象、支付时间及具体方式,显然该189000元是被告虚构的项目支出。因收入在被告处掌控,被告不顾原告对于该189000元回扣佣金支出的异议,自行按照收入扣减各方支出和该189000元虚假支出后计算项目利润,并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股东王斌个人账户转入46261元所谓的40%的项目利润。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多次与被告联系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将189000元支出列到利润中重新核算分配利润,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虚构项目支出导致原告利润减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75600元项目利润;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关于上述189000元是各项费用支出的合计,且已通过原告的同意,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在计算项目利润时理应扣除该189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对于原告诉状中的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与上海八彦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31会议数字会务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的“2018陕汽重卡商务年会”提供服务或产品,会议期限为2017年12月18日至12月19日。后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上海八彦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31会议数字会务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履行原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权利和义务由丙方承继。审理中,原告提交《陕汽成本明细表》及《活动费用报销明细单》拟证明上述表格系被告制作,被告在核算项目成本时有189000元的支出没有相关凭证支持,故要求对该189000元进行再分配。上述表单中未显示支出或收入的主体,但列有“毕加相关税费”及“汉风相关税费”,且原告提交的项目支出资料中也包含有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陕汽发布会活动视频制作合同》。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无甲方签字),虽然甲、乙、丙三方分别列明为王斌、***及徐某某,但关于其中的“陕汽项目”中出现有由原告及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被注销,本院在天眼查网站查询到该公司的注销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
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及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陕汽重卡商务年会”项目运作时的主体之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也作为合同主体与其他公司签约,在结算表单中也体现其需要开具相关发票,而被告系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合伙协议的主体应为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即使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现已被注销,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作为本案被告也并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汉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西安汉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梦 艺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谭 月 华
二〇一九年 十二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倩
打印:相丽华 校对:贺倩 2019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