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5186号
原告:西安汉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会展国际(旺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西安汉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风公司诉称,2018年原告与武夷星茶业有限公司签订《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武夷星公司在2018年中国(乌鲁木齐)国际茶业博览会(武夷星茶业)展位提供展位特装工程。为履行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承揽展位搭建及广告安装。安装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至7月11日,同时约定7月11日下午15:00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7000元。临近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发现***无法联系,最终被告未按期交货。无奈,原告只能临时在新疆当地找第三方公司加急完成,支付了205000元高额定做费用。***认可其违约行为并表示会尽快退还原告已付款、赔偿损失,但一直未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37000元,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汉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汉风公司2018中国(新疆)国际茶产业博览会暨紫砂、陶瓷、茶具用品武夷星展位的制作搭建及广告安装,安装搭建(布展)的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至7月11日,工程要求:按照效果图上进行该展位的安装搭建工作(备注7月11日下午15:00必须完工);工程总价6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有增加项目,乙方必须先进行制作及安装,并由甲方确认,在展会结束后按实际加工作量另外结算;付款方式:在双方签署合同三日内,甲方预付款工程款总额60%即39000元,展位拆展结束后付工程总额40%,即26000元;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完成承揽工程,超一个时应承担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超时4个小时的应承担工程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公司股东王斌的微信向***的微信付款2笔,分别为2018年6月29日支付5000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11000元;原告2018年6月29日,通过其公司会计吴彩宁个人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款21000元。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承揽义务;至2018年7月6日,准备搭建时,发现运输物料的车辆中并无其施工材料,此后便无法联系***;后原告找到第三方新疆楚新联赢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加工承揽,并向该公司支付承揽费用205000元。直至2018年7月26日,在太原茶博会上见到***,***明确表示其已经违约,且合同实际无法履行,故其主张被告***返还施工款并赔偿损失。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与新疆楚新联赢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证明由于***临时违约,其临时找到上述公司完成承揽内容,支付205000元高额费用,造成其实际损失。其中,《合作协议书》系汉风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新疆楚新联赢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执行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载明项目为展某某的制作搭建安装,制作时间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10日,布展时间为7月10日至7月11日,展览时间为7月12日至7月15日;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50%,即102500元;搭建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并在2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102500元;并约定付款至“周某某”名下广发银行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账户。付款凭证包括《收据》、电子银行回单两张,其中《收据》中收款人为周某某,载明收到汉风公司武夷星展位项目工程款75000元(现金);电子银行回单载明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27日,通过吴彩宁账户向周某某账户转账120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揽合同》、微信截图、电子银行回单、《合作协议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对其施工量承担举证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收到原告汉风公司施工款37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汉风公司已于2018年7月9日与第三方新疆楚新联赢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并由新疆楚新联赢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了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被告未进行施工,应向原告退还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其向新疆楚新联赢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款、与《施工承揽合同》的差价为140000元,已经超出了《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汉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返还施工款37000元并赔偿损失1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14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李德安
人民陪审员 姚西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曌琳
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琪琪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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