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4882号
原告:西安汉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会展国际1-2-20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实习),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广汇汽车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迟岱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汉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广汇汽车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257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25738元为基数,按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锦邻里商业街美陈包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西安汇悦城(丝路国际)项目锦邻里商业街美陈包装服务,2021年年11月8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清单范围内服务费结算金额为398738元,另有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使得原告额外增加仓储费27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425738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服务费398738元本金与事实不符,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被告仅需支付结算金额的95%即378800元,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即2022年11月10日无保修问题后无息支付。2、原告所诉仓储费27000元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如因现场条件不具备进场安装条件,则安装工期顺延,并未约定需要甲方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4、原告按照一年期LPR3.85%的1.5倍标准自2021年11月10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实际于2011年11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正常的结算付款惯例,在竣工验收后应当有合理的结算及被告请款、付款时间,被告主张为90天,在此之后未付款才需承担相应责任。(2)、合同并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原告要求上浮50%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安汇悦城(丝路国际)项目锦邻里商业街美陈包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西安汇悦城(丝路国际)项目锦邻里商业街美陈包装工程制作、设备采购、安装、亮灯调试和跟踪服务;总工期40个日历天(2021年4月10日交付)制作完成,并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且交付甲方使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将所有美**装完成,甲方在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根据乙方完成工程量据实核算实际产值,在乙方提供合规发票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工地现场需满足乙方进场安装条件,如因现场条件不具备进场安装条件,则安装工期顺延,乙方无违约责任。2021年11月10日,被告在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签字。2021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四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37880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服务费。原告所要求支付的仓储费用,其依据为2021年3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于2021年4月3日向***转账2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锦邻里商业街美陈包装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服务费及利息的计算应合理确定,对于原告所要求支付的服务费中的5%的质保金19936.85元,因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支付时间未到,应予扣减;原告所要求的仓储费用27000元,该款支付方为**,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事后被告也未予认可,故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78800.15元,并应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该款利息。被告在验收合格且原告出具发票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对其要求付款宽限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广汇汽车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西安汉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78800.15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该款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原告承担429元,由被告承担3491元,被告应将受理费3491元、保全费用2414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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