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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恒作装饰有限公司与云南玉谷宫食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潘起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2民初8910号
原告:云南恒作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润鸿,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谷宫食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起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起荣,男,1960年8月3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薛亚梅,女,1975年12月10日生。
被告:左连杰,男,1976年1月8日生。
被告:范晋昆,男,1961年8月13日生。
被告:杨小林,男,1974年4月29日生。
原告云南恒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作公司)与被告云南玉谷宫食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谷宫公司)、潘起荣、薛亚梅、左连杰、范晋昆、杨小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润鸿、被告玉谷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亚梅、左连杰、范晋昆、杨小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六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27000元;2.由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6月23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玉谷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两岸咖啡西餐厅昆明东寺街店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双方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两岸咖啡西餐厅昆明东寺街店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完毕。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7000元。本案中被告玉谷宫已构成违约,被告潘起荣、薛亚梅、左连杰、范晋昆、杨小林系被告玉谷宫公司及两岸咖啡东寺街店的股东,应当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玉谷宫公司、潘起荣答辩称,认为涉案西餐厅实际由被告潘起荣、薛亚梅、左连杰、范晋昆、杨小林合伙经营,本案应当由被告潘起荣、薛亚梅、左连杰、范晋昆、杨小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玉谷宫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薛亚梅、左连杰、范晋昆、杨小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被告玉谷宫公司、潘起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薛亚梅、左连杰、范晋昆、杨小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1日,被告玉谷宫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两岸咖啡西餐厅昆明东寺街店室内装修改造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350000元,约定“此合同价款包括项目施工图纸设计、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所有项目内容及2011年8月13日发包人答疑所示范围合同价款。该项目承包方式为:固定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开工后30天支付10万进度款,至工程竣工验收止付至工程总价的70%,余款于竣工验收三日起计6个月内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24条。(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26.4条。(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3.3条”。2011年9月27日,被告玉谷宫公司出具《关于两岸咖啡东寺街店投标及施工审核的意见》载明“云南恒作装饰有限公司投保报价为1596516.28元。我部预算标底为1445774.39元。经双方议标达成以包工包料形式,工程合同总价款1350000元,发承包该项目。对此情况通报公司各股东(附工程施工合同)。该分意见尾部“股东签字”处有潘起荣、薛亚梅、范晋昆、杨小林的签字”。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玉谷宫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写明涉案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同日,被告玉谷宫公司、被告潘起荣在该份证书中签章并注明“同意交验,但尚有个别处需完善和调整改进的,请尽快完成。”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玉谷宫公司签订《两岸咖啡东寺街装饰工程结算清单》,写明“四.共计款项:合同价+增项+押金=1425136.00元,大写:壹佰肆拾贰万伍仟壹佰叁拾陆元整,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原合同包干价¥1350000.00元(壹佰叁拾伍万元整)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五.已支付工程款:¥823000.00元(捌拾贰万叁仟元整)祥见支付清单。六.实际欠恒作装饰工程款:¥527000.00元(伍拾贰万柒仟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玉谷宫公司进行对账并制作了《两岸咖啡东寺街店付款清单》,明确被告玉谷宫公司已付款823000元。
另经查明,被告玉谷宫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成立,登记的自然人股东为潘起荣、薛亚梅。被告玉谷宫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收到被告杨小林交纳的入股股金1960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范晋昆交纳的入股股金100000元,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薛亚梅交纳的入股股金200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左连杰交纳的入股股金200000元。2012年3月4日,被告潘起荣、范晋昆、薛亚梅、杨小林、左连杰进行股东会议,并制作了《两岸咖啡西餐厅东寺街店股东会议记录》其中写明“二、完善公司股东入股手续。尽快签订入股股金确认书、合伙协议和股权转让手续,以便办理工商注册变更手续。”2012年6月10日,潘起荣、薛亚梅、范晋昆、左连杰、杨小林进行股东会议对完善股东入股手续、签订相应协议进行讨论,并制作了《会议记录》。2012年7月15日,潘起荣、薛亚梅、范晋昆、左连杰、杨小林进行股东会议对涉案西餐厅的账面问题进行了讨论。
另,本院于2017年4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薛亚梅、范晋昆、左连杰、杨小林送达本案起诉状及应诉材料,并由原告向云南法制报社交纳了公告费用人民币260元。
庭审中,就其主张的利息,原告陈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当在2012年6月23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算,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中明确违约责任适用《通用条款》第24条、26.4条、33.3条,故根据上述规定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此,被告玉谷宫公司及潘起荣认为原被告对于利息并无约定。就向被告潘起荣、薛亚梅、范晋昆、左连杰、杨小林主张连带责任的依据,原告陈述认为上述五被告是涉案西餐厅的合伙人,应当就因经营餐厅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玉谷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本院核实原告具有相应的装修资质,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玉谷宫公司于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按照固定价款即1350000元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足以证明其承建的装修工程已经于2011年12月20日经过验收并移交被告玉谷宫公司,故根据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被告玉谷宫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后“三日起计6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即于2012年6月23日前付清工程款,现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玉谷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23000元,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27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欠款527000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玉谷宫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23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本案中被告玉谷宫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付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玉谷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2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潘起荣、薛亚梅、左连杰、范晋昆、杨小林作为被告玉谷宫公司的股东及涉案西餐厅的合伙人就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就原告主张五被告合伙经营涉案西餐厅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五被告就经营涉案西餐厅签订了合伙协议,虽五被告在股东会议就餐厅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讨论,但本案的三份股东会议记录并不足以证明五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而非以玉谷宫公司的股东身份就涉案西餐厅的相关事宜进行讨论,且经本院核实,涉案西餐厅系被告玉谷宫公司登记设立的分公司,该事实亦与原告主张涉案西餐厅系被告潘起荣、薛亚梅等五人合伙经营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涉案西餐厅系上述五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本案欠付工程款系上述五被告的合伙债务并要求其五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就原告主张上述五被告据其股东身份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潘起荣、薛亚梅系玉谷宫公司的登记股东,被告薛亚梅、左连杰、范晋昆、杨小林于2011年10月后向被告玉谷宫公司交纳了入股股金,但左连杰、范晋昆、杨小林并未进行股东登记,本案被告玉谷宫公司并未清算注销,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五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主张五被告基于股东身份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玉谷宫食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恒作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000元,并向原告云南恒作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恒作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潘起荣、薛亚梅、左连杰、范晋昆、杨小林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被告云南玉谷宫食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朴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林红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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