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满园春饼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71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龙华路云山小区综合楼三楼306-3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刘晓伟,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满园春饼餐厅,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东华街道办事处白云社区居委会白云路瑞鼎城5层F5011。
经营者:崔长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莲,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宏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满园春饼餐厅(以下简称“满园春饼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满园春饼餐厅于开庭当天提出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同意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被告(反诉原告)满园春饼餐厅的经营者崔长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莲、陈冠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旭宏公司提出以下本诉请求:1、满园春饼餐厅向旭宏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39000元;2、满园春饼餐厅向旭宏公司支付以13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26780.67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满园春饼餐厅承担。事实和理由:旭宏公司与满园春饼餐厅经营者崔长敏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地为昆明市盘龙区瑞鼎城爱琴海购物公园工程,预算造价为43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装修工程增项造价为40000元,故本案装修工程总造价为470000元。本案装修商铺已于2019年9月28日实际投入使用,满园春饼餐厅实际经营者崔长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31000元,尚欠工程款139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根据合同10.4、14.2条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根据逾期付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旭宏公司特主张以尚欠工程款13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故旭宏公司提出以上本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满园春饼餐厅针对本诉请求辩称:1、旭宏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导致满园春饼餐厅另外找人施工,另购货物,发生的费用应该由旭宏公司承担。2、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只有430000元,旭宏公司所述的补充协议不存在,所以增加的费用是不存在的。3、满园春饼餐厅按旭宏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和项目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已经不欠旭宏公司工程款了,所以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旭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4、因旭宏公司违约在先,因此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由旭宏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满园春饼餐厅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旭宏公司赔偿满园春饼餐厅工程款33615元;2、旭宏公司赔偿满园春饼餐厅另找他人施工和另购货品等费用41724元;3、旭宏公司赔偿满园春饼餐厅厨房下排水地沟和厨房排烟系统整改费用30000元;4、旭宏公司赔偿满园春饼餐厅装修整改期间发生的房租租金、水电、人员工资等经营损失40000元。5、旭宏公司赔偿满园春饼餐厅装修押金20000元。合计金额165339元。6、旭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旭宏公司并没有完成预算内的工程,导致满园春饼餐厅另找他人完善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满园春饼餐厅因此支付工程费用33615元,产生购买货品和零星施工费用41724元。同时,由于旭宏公司没有完成预算内的工程,导致满园春饼餐厅需要对厨房下排水地沟和厨房排烟系统进行整改,需产生费用30000元。也导致满园春饼餐厅无法向商场物管退还装修押金20000元,装修整改期间造成经营损失40000元。故满园春饼餐厅有以上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旭宏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针对反诉请求1,满园春饼餐厅所述的改造工程不属实。旭宏公司的施工人员一直在施工现场直至满园春饼餐厅2019年9月28日开业,并未看到改造施工的人员进场和施工。2、针对反诉请求2,首先满园春饼餐厅写错了,满园春饼餐厅并未另外找人施工。其次满园春饼餐厅另外采购的物品也是预算之外的物品,应当由满园春饼餐厅自行承担费用。3、针对反诉请求3,首先旭宏公司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的排水地沟工程,并且经过验收,排水地沟出现问题是满园春饼餐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与旭宏公司无关。其次厨房排烟系统并非旭宏公司施工范围,与旭宏公司无关。4、针对反诉请求4,满园春饼餐厅的整改费用与旭宏公司无关,整改费用应当由满园春饼餐厅自行承担。5、针对反诉请求5,该装修押金是满园春饼餐厅交付给商场的装修押金,该资金款项与旭宏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旭宏公司和满园春饼餐厅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旭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有旭宏公司的盖章和满园春饼餐厅的经营者崔长敏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装修地点昆明市盘龙区瑞鼎城爱琴海购物公园X号是满园春饼餐厅,故本院确认崔长敏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满园春饼餐厅,故确认合同的主体分别是旭宏公司和满园春饼餐厅;证据1中《补充协议书》,满园春饼餐厅并不认可,满园春饼餐厅陈述签字的“郭万龙”系总部派过来的人,但郭万龙无权代表满园春饼餐厅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增项工程。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郭万龙曾对装修活动进行过指示,但不足以证明郭万龙有权代表满园春饼餐厅签订关于增加工程量40000元的《补充协议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银行流水和证据3《收据》,由于满园春饼餐厅认可自己向旭宏公司付款的金额为331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并据此确认满园春饼餐厅共计向旭宏公司支付工程款331000元;证据4爱琴海购物公园的微信公众号推送的文章及证据5叶盛的微信朋友圈,经本院查看叶盛手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满园春饼餐厅认可餐厅已经于2019年9月28日开业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6叶盛与崔长敏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与满园春饼餐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比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7《满园春饼.昆明爱琴海购物公园店》清单,由于满园春饼餐厅并未否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证据8微信群聊,由于满园春饼餐厅并未否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虽然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中反映郭万龙曾对装修活动进行过指示,但不足以证明郭万龙是满园春饼餐厅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9《工程预算表》,由于满园春饼餐厅并未否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据此确定双方在预算表中约定了旭宏公司应当完成的工程项目。旭宏公司通过《工程预算表》欲证明满园春饼餐厅另外找人施工的彩绘工程为7172.2元,但从崔长敏与旭宏公司工作人员叶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崔长敏于2019年9月就开始向旭宏公司催办装修中的彩绘事宜,未果,叶盛于2019年9月6日回复“彩绘你按13000元喊师傅过来做”,故本院认为旭宏公司未完成预算表上的彩绘部分工程,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13000元;旭宏公司通过《工程预算表》欲证明定做餐柜来得及,满园春饼餐厅自行选择定制加购买成品完成。旭宏公司的该证明目的与满园春饼餐厅关于旭宏公司未完成一部分家具供应义务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旭宏公司并未供应完毕预算表上约定的部分家具;证据10旭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祖明与崔长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满园春饼餐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旭宏公司认可周祖明是旭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祖明在微信聊天中表示“让老板娘这边做,他也来得及做,反正这边你看嘛,就如果要买的话,这个我就让老板娘把那几个柜子给去掉,不做了就几个矮柜吗?三个矮柜。”本院结合满园春饼陈述的旭宏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量,本院确认旭宏公司未向满园春饼餐厅交付部分家具;证据11工程现场照片,由于满园春饼餐厅不完全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12工程签证,并无满园春饼餐厅的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叶盛与郭万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郭万龙的朋友圈,由于满园春饼餐厅并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关联性;证据14崔长敏的朋友圈,由于满园春饼餐厅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满园春饼餐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在上文进行过认证;证据2与旭宏公司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淘宝购物记录,本院分析如下:崔长敏与叶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旭宏公司的证据6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崔长敏与叶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崔长敏于2019年9月就开始向旭宏公司催办装修中的彩绘事宜,未果,叶盛于2019年9月6日回复“彩绘你按13000元喊师傅过来做”。本院结合旭宏公司提交的《满园春饼.昆明爱琴海购物公园店》清单及《工程预算表》可以看出彩绘确实是包含在旭宏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在旭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可以扣除彩绘施工款13000元;微信转账记录和淘宝购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论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26日,旭宏公司(代理人叶盛)与崔长敏(满园春饼餐厅的经营者)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旭宏公司向崔长敏承包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瑞鼎城爱琴海购物公园X号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旭宏公司包工、包全部材料;合同工程期限36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7日(如物业部门开工手续完备时间晚于签署时间或因崔长敏拖延付款时间等其他原因造成延误开工,则以交底单时间为开工日期);工程预算造价为430000元,详见《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满园春饼餐厅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崔长敏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时,应与旭宏公司协商,双方签署《工程变更单》,并列明调整的价款和工期相应顺延后,旭宏公司按《工程变更单》执行;双方约定分几个阶段进行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约定:崔长敏2019年7月27日支付首期款30%即129000元,进度款支付40%即172000元,2019年8月31日验收合格后支付30%即129000元;崔长敏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工程款,拖延一天应当支付合同额的1‰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崔长敏对旭宏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7日内未有书面异议,即视为崔长敏同意结算金额;崔长敏应当在竣工验收结束、结算金额确定后7日内向旭宏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等内容。
以上施工合同签订后,旭宏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进场开始施工。满园春饼餐厅的经营者崔长敏陆续向旭宏公司付款331000元。具体的付款情况为:2019年7月27日崔长敏向旭宏公司叶盛转账129000元、2019年8月23日崔长敏现叶盛转账100000元、2019年8月29日崔长敏向叶盛转账72000元、2019年9月4日崔张敏向叶盛转账30000元。满园春餐厅于2019年9月28日开业。旭宏公司与满园春饼餐厅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
另查明,崔长敏(满园春饼餐厅经营者)于2019年9月16日与案外人昆明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向满园春饼餐厅承包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瑞鼎城爱琴海购物公园X的装修装饰收尾及整改工程;工期12天,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8日;工程造价33615元。”等内容。该合同的附件《满园春饼餐厅收尾工程报价表(决算)》记载工程内容包括“隔墙收尾、饼间改造、石材踢脚线、玻璃推拉门、大厅双开门及饼间单开门、办公室和更衣间套装门、洗碗间铝合金门、厨房双开防火门、橱柜安装、备餐柜、装饰鼓和石壁安装、灯笼安装、电表改造、洗手盆安装。”案外人三建公司向满园春饼开具两张《收据》,记载2019年9月17日收到装修款6500元、2019年10月9日收到装修款31115元,以上共计37615元。另,旭宏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表》记载,工程包括造型新建隔墙、墙面彩绘、灰色石材踢脚线、产品宣传装饰、装饰鸟笼、水电安装等。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
(一)关于满园春饼餐厅是否欠付旭宏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旭宏公司诉称,自己已经完成了2019年7月26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430000元的工程量及2019年8月28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40000元的工程量,共计完成470000元的工程量,且满园春饼餐厅已经于2019年9月28日开业使用,扣除满园春饼餐厅已经支付的331000元,满园春饼餐厅尚欠旭宏公司工程款139000元。满园春饼餐厅辩称,自己并未与旭宏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书》也未约定过40000元的增项工程,旭宏公司也没有完成《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没有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隔墙收尾、饼间改造、石材踢脚线等,且旭宏公司施工的厨房下排水地沟及厨房排烟系统还存在质量问题,故满园春饼餐厅无须再向旭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旭宏公司和满园春饼餐厅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但满园春饼餐厅提交的证据中也仅显示满园春饼餐厅将收尾工程发包给案外三建公司施工并花费装修款37615元,并购买了一部分物品后,即在2019年9月28日将涉案工程项目(满园春饼餐厅)投入使用并开始营业,故本院推定旭宏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在扣除满园春饼餐厅另找案外人三建公司施工的工程33615元、淘宝购买餐厅所需装饰品5267.01元、彩绘费用13000元后,确认旭宏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430000元-33615元-5267.01元-13000元=378117.99元。扣除满园春饼餐厅已经向旭宏公司支付的331000元,满园春饼餐厅还应当向旭宏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7117.99元,故本院支持满园春饼餐厅向旭宏公司支付工程款47117.99元。
关于旭宏公司主张的40000元增项工程款,满园春饼餐厅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关于40000元增项工程的《补充协议书》系案外人郭万龙签订,且旭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并未体现郭万龙有权代表满园春饼餐厅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项工程,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书》不予确认,也不予确认旭宏公司增项完成了40000元的工程量。
(二)关于旭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验收合格后”,并约定“拖延一天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合同额的1‰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因双方并未进行验收,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满园春饼餐厅开业之日2019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1‰/日及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的标准高于旭宏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本院支持满园春饼餐厅向旭宏公司支付以47117.9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关于旭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因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等费用进行约定且旭宏公司未提交律师费等费用的发票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
(一)满园春饼餐厅在诉请1、2中主张被告应赔偿的工程款33615元及另找人施工及另购货品的41724元。
1、关于工程款33615元:满园春饼提交的证据显示,崔长敏于2019年9月16日与三建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向满园春饼餐厅承包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瑞鼎城爱琴海购物公园X的装修装饰收尾及整改工程,工期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8日,工程造价33615元。”本院结合满园春饼餐厅经营者崔长敏与旭宏公司工作人员叶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将三建公司出具的《满园春饼餐厅收尾工程报价表(决算)》上记载的项目名称与旭宏公司提交的《满园春饼.昆明爱琴海购物公园店》清单及《工程预算表》上记载的项目名称进行比对,推定旭宏公司确实有一部分工程未完成,导致满园春饼餐厅另外找到案外三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收尾及整改,故本院支持在旭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满园春饼餐厅支付给三建公司的33615元。
2、关于41724元:庭审中,满园春饼餐厅陈述41724元由彩绘的13000元、付给工人“keeper周”的12163元、另购货物6565元、德意橱柜的10000元组成。(1)彩绘的13000元:从崔长敏与旭宏公司工作人员叶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崔长敏于2019年9月就开始向旭宏公司催办装修中的彩绘事宜,未果,叶盛于2019年9月6日回复“彩绘你按13000元喊师傅过来做”。本院结合旭宏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表》可以看出彩绘确实是包含在旭宏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在旭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可以扣除彩绘施工款13000元。(2)崔长敏转账给“keeper周”的12163元:旭宏公司认可“keeper周”是旭宏公司的现场对接人,但满园春饼餐厅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12163元无法看出是否是旭宏公司应当完成的工程内容但旭宏公司未完成,导致满园春饼餐厅要自己另外采购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该部分金额。(3)淘宝购物的6565元:经本院将崔长敏的淘宝购物成功记录与旭宏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表》进行比对,本院推定崔长敏购买吊灯花费1200元、购买鸟笼吊灯花费200元、购买抱鼓石花费788元、购买新中式吊灯花费600元、购买中式仿古家具装饰品370元、购买唐鼓砖雕801.01元、购买中式广告仿花费138元、1170元,共计5267.01元是旭宏公司进行工程项目中包含的物品,故本院确认在旭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可以扣除5267.01元。(4)德意橱柜10000元:本院认为崔长敏向德意橱柜转账10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旭宏公司未完成该部分工程项目,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综合以上分析,应当在旭宏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金额为33615元+13000元+5267.01元=51882.01元。因该部分金额本院已经在本诉请求中进行了扣除,故本院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满园春饼餐厅在反诉请求3、4、5中主张被告应赔偿的费用。1、关于厨房排烟系统部分。本案中,因满园春饼餐厅未提交证据证明厨房排烟系统系旭宏公司的施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厨房排烟系统是旭宏公司施工范围并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关于厨房下排水地沟部分。在本院的释明下,满园春饼餐厅并不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存在厨房下排水地沟的质量问题。加之原告主张的30000元赔偿费用系案外装修公司出具的预算表,该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3。2、因满园春饼餐厅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进行了装修整改及装修整改实际产生了租金损失、水电费损失、人员工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4。3、因满园春饼餐厅并未举证证明装修押金应当由旭宏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满园春饼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17.9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满园春饼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47117.9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满园春饼餐厅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3元、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满园春饼餐厅负担11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3.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满园春饼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起瑞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森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