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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9民初222号
原告:**好,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新野县汉城街道。
原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上庄乡。
原告:王会安,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上庄乡。
原告:刘荣献,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上庄乡。
原告:刘洋,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新野县王集镇。
原告:贺天河,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上庄乡。
原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赵河镇。
原告:骆海松,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樊集乡。
原告:乔千月,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歪子镇。
原告:王涛,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上庄乡。
原告:申青会,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歪子镇。
十一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立,南阳市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北段畜牧局南隔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45TMA94P。
负责人:徐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市孟岗镇工业园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0576882A。
法定代表人:韩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明书,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汉城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甫,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好、**、王会安、刘荣献、刘洋、贺天河、***、骆海松、乔千月、王涛、申青会与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伦燃气新野分公司)、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卢明书、王吉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王会安、刘荣献、刘洋、贺天河、***、骆海松、乔千月、王涛、申青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立,被告天伦燃气新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被告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被告卢明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被告王吉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王会安、刘荣献、刘洋、贺天河、***、骆海松、乔千月、王涛、申青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19年1月,在中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队长王吉甫的带领下,在河南省新野县歪子镇于营村架设天然气管道,经天伦公司验收合格后,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伦燃气新野分公司辩称,原告向我方索要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已将除质保金之外所有费用交给中诚公司。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首先,原告诉请不明,十一人各自数额不明确,其次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中诚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卢明书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方是中诚公司的委托人员,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王吉甫与中诚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王吉甫与原告之间是独立的雇佣关系,应当独立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中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王吉甫关于原告的劳务费用,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同被告中诚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王吉甫辩称,本人于2018年8月带领约90余人工人与中诚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卢明书口头协议施工新野天然气管道的工程,于8月份开工,一直干到2019年2月2日,工人工资是由公司打卡发放;2018年8月到9月的工资,在2018年10月的时候已经打卡发放33万元,2018年10月到11月的工资发放了70万元。由于当时人多,工资由天伦公司打到中诚公司的公款账户,然后中诚公司打到我的卡上,由我代发,同时我给天伦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我已经将收到的工资全部发放完毕。2018年11月到12月处于停止状态,因为天伦燃气新野分公司没有取得规划证和施工证以及施工蓝图,在12月份由天伦燃气新野分公司的总经理名为陈志平通知我已经与政府协商完毕,要求把尾活干完,12月份的时候大部分的工程已经干完了,我们有验收证明以及结算支付单,结算单三方都有,1749户,一户650元,合计1136850元,实际支付330000元和700000元,即1030000元,还有106850元未支付,未发放的106850元当时由天伦公司总经理暂时保管,理由是尾活干完一起结算。我们于2019年1月中旬带领**好等76名工人由天伦燃气新野分公司的总经理通知再次开工,一直干到2019年的2月2日,但经过天伦燃气新野分公司的验收和结算未达成支付要求,理由是工程量不对、活干的不好,以及我们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等等,2019年2月2日经过新野县劳动局以及政府工作组的调解,让天伦燃气新野分公司与中诚公司先支付工人工资,有调解现场录音以及双方签字等证明,即天伦燃气新野分公司与中诚公司共欠我们25万余元。被告卢明书是中诚公司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工资由其打卡发放,后来因为资质不完善,政府勒令停工;经过公司协商,由一人领回,后来打到我的卡上,发完工资之后,剩余106850元,即十一月份之前还有这么多没有结算,天伦燃气新野分公司陈志平协商干完之后给发钱,就又开始干了;中诚公司与卢明书声称钱已经支付给我了,希望拿出证据,又声称支付超额,也请拿出证据;2020年12月20日卢明书向天伦燃气新野分公司又支了13万余元,保证书(天伦燃气新野分公司提交的)上明确卢明书支走了这笔工人工资。综上,我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表、工作量统计表、银行转账单据、保证书、工资流水单、欠付工资数额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2.对被告王吉甫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验收证明、工人工资表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天伦燃气新野分公司因施工新野县煤改气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后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诚公司。2018年9月21日,被告中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卢明书作为代理人处理新野县天伦燃气集团河南省煤改气工程项目。经被告卢明书与被告王吉甫协商,由被告王吉甫带领班组负责部分村庄工程具体施工,并由被告卢明书向被告王吉甫支付相关工程款项。
原告**好、**、王会安、刘荣献、刘洋、贺天河、***、骆海松、乔千月、王涛、申青会均为被告王吉甫施工班组工人,并由被告王吉甫支付相关劳务费用。因劳务费用纠纷,2018年12月17日,被告王吉甫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因王吉甫施工项目组与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产生了经济纠纷,引发了农民工群体事件……经过新野公司、中诚建设有限公司、王吉甫施工项目组三方商定后,施工项目组保证:收到中诚建设有限公司转款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后,不再对政府机构和新野公司进行围堵、闹事、或任何有损公司形象、影响公司经营、妨碍正常办公的一切行为。……施工项目组在收到该款项后,须对已承接新野公司的工程按标准施工,并配合天伦公司验收完毕,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保证人:王吉甫日期:2018.12.17”。后原告继续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向其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好、**、王会安、刘荣献、刘洋、贺天河、***、骆海松、乔千月、王涛、申青会受被告王吉甫的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并由被告王吉甫支付劳务款,原告与被告王吉甫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吉甫支付劳务费用30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天伦燃气新野分公司、中诚公司、卢明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诚公司、卢明书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吉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好、**、王会安、刘荣献、刘洋、贺天河、***、骆海松、乔千月、王涛、申青会劳务款30080元;
二、驳回原告**好、**、王会安、刘荣献、刘洋、贺天河、***、骆海松、乔千月、王涛、申青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吉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周明理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