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建设有限公司

***、中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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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21民初1353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富,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孟岗镇工业园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0576882A。
法定代表人:韩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珊珊,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中诚公司银行存款98万元。后中诚公司申请对合同印章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按期预缴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富、被告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庭外和解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2486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就工程款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欠款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二期75万吨/年汽油加氢装置土石方挖运;付款方式为每个月支付工程量的80%,余款年底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对原告土石方工程施工量价款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924861元,并由被告公司工程项目部制表人、计算人韩卫民和审核人吴永祥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在中诚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土石方挖运作业。《土石方工程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中诚公司真实公章,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对于***的工程款,有权签字和核对工程量的田春祥打电话给苏辉告知***的工程款为801970元,田春祥于2021年1月份离开工地,故***的工程款应为801970元。另外,盛小磊支付给***35万元、轩高龙支付给***153700元,应从总的工程款里扣除;***欠付案外人的款项共计166030元,已通过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苏辉,应予扣除。苏辉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1万元以及总包单位通过工资代发形式支付21051.37元、3万元,应予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中诚公司质证意见:
1.土石方工程合同,拟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中诚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中诚公司真实公章,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
2.机械作业时间及金额总汇表及各月汇总表、挖土方量及金额汇总表,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中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形成时间,制表人、审核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为801970元。
3.机械单据统计表、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拟证明作业时长;中诚公司质证认为对有田春祥签字的表格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表格的真实性不认可。
4.盛小磊、韩光明签字确认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拟证明盛小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中诚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时单对应的工程款包括在本案工程款内。
5.情况说明,拟证明轩高龙支付的153700元与本案无关;中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6.聊天记录,拟证明***欠付的案外人款项,案外人表示会向其主张权利;中诚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7.银行流水,拟证明盛小磊向其支付了20万元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中诚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8.领款凭证、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流水(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盛小磊向***支付35万元、轩高龙向***支付153700元;***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与本案无关的工程,其实际收到盛小磊支付的20万元。
9.结算单、欠条(复印件),拟证明***欠付案外人“梁孩”、牛连群、王小伟等人166030元已转移给苏辉承担,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质证认为案外人未同意债权转让,被告也未实际向案外人支付款项。
10.盛小磊承诺书,拟证明盛小磊替中诚公司支付工程款;***质证认为盛小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情况:对于证据1土石方工程合同,中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后,中诚公司未按规定预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现中诚公司对***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在中诚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土石方挖运作业无异议,庭审时对***提供的机械作业时间及金额总汇表上1-5项金额也无异议,而该总汇表上1-5项金额的统计标准与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土石方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机械作业时间及金额总汇表及各月汇总表、挖土方量及金额汇总表,机械单据统计表、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该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证据5,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后认定。对证据6、9,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审查。对证据8、10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二期75万吨/年汽油加氢装置土石方挖运”,付款方式为每个月支付工程量的80%,余款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土石方挖运单价和挖掘机作业单价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在被告中诚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土石方挖运作业。***提供的机械作业时间及金额总汇表上均注明了“不含丙烯腈工地”。另外,苏辉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1万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代发工资形式支付给***21051.37元、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中诚公司进行土石方挖运作业,中诚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关于***的工程款金额问题,***认为其可得工程款为924861元,中诚公司认为***的工程款应为801970元。本院认为,中诚公司认可的***的工程款801970元,其表示该金额是田春祥打电话告知苏辉的,而田春祥于2021年1月份离开工地。可见,田春祥离开工地后,对***后续施工情况是不知情的。根据***提供的机械作业时间及金额汇总表,其在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的工程款金额恰好为801970元,中诚公司认可该金额,2021年2月至4月的工程款为122891元,而2021年2月至4月相关统计表格上的签字人员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相关统计表格上的签字人员是一致的,且***提供了机械单据统计表予以佐证。因此,可以确认***在2021年2月至4月的工程款为122891元,总计工程款为924861元。关于***向盛小磊领取的款项问题,中诚公司认为,***向盛小磊领取款项35万元,该款项系替中诚公司支付的,应予扣除;***认为,其累计收到盛小磊的款项为20万元,但该20万元是支付另外丙烯腈工地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提供的机械作业时间及金额总汇表上均注明了“不含丙烯腈工地”,经比对由盛小磊、韩光明签字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和机械单据统计表,可以确认由盛小磊、韩光明签字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对应的工程与本案工程系不同工程。同时,中诚公司主张抵扣35万元的证据系两张《领(借)款凭证》及盛小磊银行账户流水,而该两张《领(借)款凭证》和银行账户流水均为复印件,而***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盛小磊支付的金额为20万元。因此,对中诚公司提出抵扣该35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轩高龙支付给***的153700元问题,中诚公司认为,轩高龙支付给***的153700元系替中诚公司支付,应予扣除。***认为,该笔款项是其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挖机作业工程款。本院认为,中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由中诚公司支付,故对其扣除该笔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应否扣除***应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166030元问题,***认为,其欠付的案外人挖机作业款,案外人均表示会向其讨要。本院认为,该笔金额涉及案外人利益,中诚公司亦未向案外人支付过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苏辉向***支付的1万元款项问题,原、被告及苏辉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关于代发的两笔工资21051.37元、3万元给***,***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中诚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为924861元,扣除双方无异议的款项61051.37万元,尚需支付86380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63809.63元,并支付从2021年9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8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余秀宝
审判员周盈琪
人民陪审员毛素卿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莺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