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孟岗镇工业园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珊珊,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92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诚公司支付**工程款71188.6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客观、全面审查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联合三**机械作业时间及金额总汇表(2020.9月-2021.1月)”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且该明细表中第四、五两项与第六项存在重复计算;汇总表明确的时间是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但表格内容中还包含2021年2月及四月的内容,明显不符合逻辑,一审以此为据认定事实,违背证据认定的规则。其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的金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中诚公司通过***账户支付给**的153700元,**在一审中认可是替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将案涉工程款中166030元的债权以三方签字确认的方式转让给了案外人**等,应予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合同效力认定错误。**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法定要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无误。首先,中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在中诚公司承包的工程中进行土石方挖运作业;其次,中诚公司也承认在***于2021年1月底离开鱼山岛工地时曾电话告知项目负责人**,**工程款为801970元;再次,**于2021年2月至4月在中诚公司项目工地上作业,由韩学民、***计算、制表并审核签名,确认上述期间的工程款为122891元;最后,汇总表中第四、五项与第六项不存在重复,是制表人笔误写错名称和金额,具体都有清单印证。另,**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所有未能提交的原件,在中诚公司项目负责人**处。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可抵扣金额正确。由**签字的《领(借)款凭证》对应的挖机费用,是**管理的“丙烯腈工地”挖机施工工程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支付给**的153700元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公司)乙烯联合三项目部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由十一化建公司乙烯联合三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等出具的结算单,因案外人均表示向**讨要,且中诚公司也并未向上述案外人支付过款项,因此中诚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有权要求中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诚公司支付给**工程款92486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就工程款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欠款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6日,**与中诚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二期75万吨/年汽油加氢装置土石方挖运”,付款方式为每个月支付工程量的80%,余款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土石方挖运单价和挖掘机作业单价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在中诚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土石方挖运作业。**提供的机械作业时间及金额总汇表上均注明了“不含丙烯腈工地”。另外,**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1万元。十一化建公司以代发工资形式支付给**21051.37元、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中诚公司进行土石方挖运作业,中诚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关于**的工程款金额问题,**认为其可得工程款为924861元,中诚公司认为**的工程款应为801970元。法院认为,中诚公司认可**的工程款801970元,其表示该金额是***打电话告知**的,而***于2021年1月份离开工地。可见,***离开工地后,对**后续施工情况是不知情的。根据**提供的机械作业时间及金额汇总表,其在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的工程款金额恰好为801970元,中诚公司认可该金额,2021年2月至4月的工程款为122891元,而2021年2月至4月相关统计表格上的签字人员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相关统计表格上的签字人员是一致的,且**提供了机械单据统计表予以佐证。因此,可以确认**在2021年2月至4月的工程款为122891元,总计工程款为924861元。关于**向**领取的款项问题,中诚公司认为,**向**领取款项35万元,该款项系替中诚公司支付的,应予扣除;**认为,其累计收到**的款项为20万元,但该20万元是支付另外丙烯腈工地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认为,**提供的机械作业时间及金额总汇表上均注明了“不含丙烯腈工地”,经比对由**、***签字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和机械单据统计表,可以确认由**、***签字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对应的工程与本案工程系不同工程。同时,中诚公司主张抵扣35万元的证据系两张《领(借)款凭证》及**银行账户流水,而该两张《领(借)款凭证》和银行账户流水均为复印件,**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支付的金额为20万元。因此,对中诚公司提出抵扣该35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支付给**的153700元问题,中诚公司认为,***支付给**的153700元系替中诚公司支付,应予扣除。**认为,该笔款项是其为十一化建公司施工的挖机作业工程款。法院认为,中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公司支付,故对其扣除该笔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应否扣除**应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166030元问题,**认为,其欠付的案外人挖机作业款,案外人均表示会向其讨要。法院认为,该笔金额涉及案外人利益,中诚公司亦未向案外人支付过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向**支付的1万元款项问题,**、中诚公司及**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关于代发的两笔工资21051.37元、3万元给**,**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中诚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为924861元,扣除双方无异议的款项61051.37万元,尚需支付86380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中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863809.63元,并支付从2021年9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8元,由**负担610元,中诚公司负担124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向**支付的21万元系代中诚公司支付;2.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曾于2021年3月30日向其支付1.5万元。**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分三次支付给**20万元,但系支付丙烯腈项目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对证据2,**出庭作证提交的欠条由**出具,是**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问题,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中诚公司提供土石方挖运施工作业,中诚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即使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中诚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也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中诚公司上诉主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所依据的“联合三**机械作业时间及金额总汇表(2020.9月-2021.1月)”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内容中存在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是对**及中诚公司诉辩意见的综合评价。首先,中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在项目工地一直施工至2021年4月,而中诚公司认为有权代表公司确认工程款的***已于2021年1月离开工地,且当时电话告知项目负责人**,**工程款为801970元,中诚公司对该工程款金额也予以自认,说明**在工程完工后的实际施工工程款客观上应该要多于该金额;其次,**提交的“联合三**机械作业时间及金额总汇表(2020.9月-2021.1月)”所记载的月工程款金额中,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的工程款总额正好与中诚公司自认的工程款金额相等,而2021年2月至4月的相关统计表上签字人员与之前同类统计表中的签字人员相同,中诚公司虽否认韩学民、***签名的真实性,也否认该二人系经公司授权确认案涉工程款,但在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在公司中的具体任职安排;再次,“联合三**机械作业时间及金额总汇表(2020.9月-2021.1月)”虽然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记载的工程量及计价方式等内容,均与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及**提交的机械单据统计表等相印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中诚公司应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中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通过**账户支付的款项及通过***账户支付的153700元系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一节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为此,中诚公司主张一审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给十一化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与公司向***的转账凭证相印证,可以证明***转账给**的153700元系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中诚公司已通过**向**支付35万元。但实际上,通过审查证据可见,中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公司授权***处理该公司工人工资通过十一化建公司代发事宜,涉及金额355026.75元,而与该笔代发金额相关的经工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该笔款项中**领取的金额为21051.37元,对此双方在一审中均已认可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中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充分的印证证据证明公司通过***转账给**的1537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而**在一审中已提交一份十一化建公司联合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来印证该153700元系十一化建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未采纳中诚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153700元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妥。至于**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与**银行账户流水相互印证,确实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10月8日、2020年10月19日、2021年1月10日共向**支付了21万元。但从中诚公司的证明目的看,首先,中诚公司主张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金额并不明确,前后存在反复。中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通过**向**支付了35万元,主要依据是由**和**签字确认的《领(付)款凭证》,但实际上该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与**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并不相符,**也否认收到过该35万元;而二审中中诚公司又在庭审结束后进一步明确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的金额为**通过银行卡支付给**的20万元。其次,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二审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在中诚公司向其提问过程中,就已明确所有其签字的内容均涉及丙烯腈项目,对此,在后续法院提问过程中,其又再次予以明确。因**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均不涉及丙烯腈项目,故中诚公司并未完成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20万元的举证责任。综上,中诚公司尚未完成对上述两节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对中诚公司的该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中诚公司主张的所谓债权转让金额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中诚公司为证明案外人债权转让金额166030元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中诚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其支付了15000元。本院审查一审中中诚公司提交的三份所谓三方债权转让协议,首先,**出庭作证提交的一份欠条,由**于2021年3月20日出具,其上并无**签字;其次,从欠条内容看其实质是中诚公司对**债务的负担行为,债务负担应在行为实践后,即中诚公司实际向案外人支付相关工程款后,才能转化为中诚公司对**的债权并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抵销,但根据**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向其支付了15000元,并未履行完毕;再次,**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作出了向其主张相关债权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以涉及案外人权益为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亦并无不当。 综上,中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6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