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24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又名**),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孟岗镇工业园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057688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第八大街经北一路138号5A楼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80X335D。 负责人:***。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6144E。 法定代表人:豆保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郑州分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5月23日,***提起反诉。2022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合伙承建涉案工程,本院依法通知***、***、***参加诉讼。2022年7月19日,***、***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后***又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2022年9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郑州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443844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144384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郑州分公司、中铁电气化局对被告***、***、中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介绍**高铁站工程(该工程施工单位为中铁电气化局郑州分公司、中铁电气化局,分包单位为中诚公司,***借用中诚公司资质),随后原告前往施工工地。被告***让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就施工相关内容进行约定。2021年3月初,原告带领人员开工,至2021年5月底相继完成了DK465夹堤王AT所、DK463通信基站、**站10KV配电所、**站信号楼、DK440通信基站、DK449通信基站、DK446通信基站、DK443中继站的主体封顶工程,该八个信息站实际工程量为2700㎡,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未进行核算。该八个信息站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不给核算结清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完成所有工程,仅是部分施工到主体封顶;2.其已超额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且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雇佣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被告***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鲁南高铁QHSD-1项目工程,该公司在扣除税金后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对原告主张的情况是否真实均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该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辩称,1.中铁电气化局郑州分公司系中铁电气化局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电气化局承担;2.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郑州分公司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房建专业劳务5标),双方约定中诚公司是分包公司,应如实履行所分包的工程,***、***系中诚公司履行所分包的工程实施中的现场施工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劳务费或工资应向中诚公司主张。该公司不清楚原告**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不清楚其劳务费或工资的约定和结算支付情况。故该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3.该公司按合同约定,对中诚公司组织施工的工程量分批进行了验工计价并支付了已结算工程款,该公司与中诚公司不存在已结算未支付的到期应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该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郑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29443.2元,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1年2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建鲁南高速铁路专线四电系统集成工程房建专业劳务5标”分包给反诉被告,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以设计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50元,一次性包死,不做任何调整。后因反诉被告施工进度较慢,为促使加快工期,其双方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了房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期要求进行了约定,反诉原告在原来的基础上又给反诉被告每平方米增加260元即1110元/㎡,并约定合同约定的工期节点为本次协议签署并执行的必须条件等。签订补充协议后,反诉被告施工的全部单体工程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进度,且因施工严重延误,反诉被告于主体封顶后主动退场。2.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112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双方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按照实际施工量,反诉原告超额支付了329443.2元工程款,请求返还,双方约定单日违约金为5万元,反诉原告酌定请求反诉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反诉被告**辩称,1.仅收到了82万元,还剩余144万元没有支付;2.反诉原告没有资质,借用中诚公司的资质承包该涉案工程,又将该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反诉被告,属于违法分包,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反诉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违约***,要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电子保单,支付凭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3.关于被告***提交的收款预支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能够印证**与合伙人***共同确认后续工程款支付给***,***已支付给***工程款1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中诚公司提交的***与中诚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责任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被告中诚公司提交的***与中诚公司2021年7月13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6.关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提交的***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的房建劳务5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说明,结合***、***庭审陈述,该二人认可已收到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劳务款共计6043027.21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内容,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13日,被告***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责任书,约定:***需向中诚公司缴纳年管理费和单项管理费,每年缴纳管理费30000元,单项管理费按工程合同总金额1%,开具发票时缴纳管理费,上述费用均不包含工程税金及其他税金等其他费用,期限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1日,被告***借用中诚公司名义与中铁电气化局郑州分公司鲁南高铁QHSD-1标及HLSD-1项目经理部作为承包人就“新建鲁南高速铁路菏泽至曲阜段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QHSD-1标段和新建菏泽至××路××东段)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HLSD-1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房建专业劳务5标),约定:工程地点DK436+820至DK465+600范围内,其中通信基站I型4处,通信基站II型2处,夹堤王AT所1处,周集分区所1处,**10KV配电所1处,**信号楼1处,中继站1处,**站场1处(该处仅施工电力变电设备基础);工程范围为:施工范围内的房屋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安装及附属等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1日。 2021年2月1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建筑劳动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名称为新建鲁南高速铁路专线“四电”系统集成工程房建专业劳务5标,劳务分包内容:3.1甲方从桩基浇筑完成开始交付给乙方,直至本合同限定的单体工程交工验收内的全部工作内容。3.3乙方包所有人工,施工期间的机械、设备、工具、周围设备施料、辅材、脚手架及脚手架搭设的作业点之间的材料倒运及看护,现场文明施工及所有水、电、暖的预埋,敷设安装,甲方进入现场所有材料装卸车,堆放及完工后的所有材料按要求堆放,开挖后的基坑安全维护完工后的现场及楼内卫生清扫,即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直至交工验收。3.6其中信号楼和10千伏变电站两个单体工程所用脚手架必须为盘扣式脚手架,且这两个单体工程必须在4月30日之前满足设备进场条件。六、违约责任④乙方若未能按合同所约定日期和甲方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工程,每拖延1天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且甲方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一切损失乙方负责。七、合同总价款及支付①合同总价款以设计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50元,一次性包死,不做任何调整。②单体工程主体封顶付本单体工程总金额的50%,本单体工程整体完工付本工程总金额的4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中途不予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雇佣***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 2021年4月1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又签订《房屋建筑劳动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涉案施工工程封顶、砌筑、装修及附属工期要求等进行了约定,约定:一、DK465夹堤王AT所应于4月29日封顶、5月5日砌筑;DK463通信基站、DK440通信基站、DK446通信基站封顶均完成,应分别于4月25日、4月30日、4月30日砌筑;**站10KV配电所、**站信号楼、DK449通信基站、DK443中继站均应于4月25日封顶,DK443中继站应于4月30日砌筑,其余工程封顶、砌筑、装修及附属均遵照项目部进度要求;并约定以上工期为双方共同确认的工期节点,此工期节点为本次补充协议签署并执行的必须条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要求的工期,如因乙方施工进度产生延迟,按照单工程地点单日5万元人民币对乙方进行处罚,罚金从乙方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中工期要求进行施工,如再次出现工期拖延,乙***无条件退场,且甲方以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进行结算;未完成工程量不予结算。四、合同价格调整,在原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单价850元/平米,本次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每平米增加260元,即1110元/平米,此报价所包含工作内容与原合同一致。本合同双方签字立即生效,待工程完工,合同价款支付完毕合同自行失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案涉的DK465夹堤王AT所二层房顶于2021年5月13日浇灌完工,**站10KV配电所、DK449通信基站房顶于2021年5月6日浇灌完工,**站信号楼于房顶2021年5月1日浇灌完工。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5月底交付。 2021年10月15日,中铁电气化局郑州分公司鲁南高铁QHSD-1标及HLSD-1标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中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封账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新建鲁南高速铁路菏泽至曲阜段“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QHSD-1标段房建专业劳务5标劳务分包工作内容进行劳务合作,现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结合具体施工工作过程,就最终决算问题进行磋商,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的劳务总价款(含税)为6229925.00元人民币,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652772.75元人民币,应付累计金额为6229925.00元人民币。二、以上劳务总价款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劳务结算总价款。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得到最终清算,双方不再追究。三、甲方以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所有付款均纳入本协议劳务总价款的付款**。四、乙***在本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由乙方所发生在本工程项目的外欠所有费用含民工工资已全部清完,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起生效。同日,中诚公司向中铁电气化局郑州分公司鲁南高铁QHSD-1标及HLSD-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劳务承诺书,载明:“我方对中铁电气化局郑州分公司鲁南高铁QHSD-1标及HLSD-1标项目经理部房建专业劳务5标劳务封账协议等内容均无异议,在末验结算封账完成后(质保金除外),我***完成本项目所涉及农民工工资等与项目有关的所有结算。自劳务末验结算封账完成后(质保金除外)之日起,针对本工程所涉及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相关费用均与中铁电气化局郑州分公司鲁南高铁QHSD-1标及HLSD-1标项目经理部无关,我方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郑州分公司鲁南高铁QHSD-1标及HLSD-1项目经理部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中诚公司工程款共计3728477.21元。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0月25日,中诚公司扣减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共计369379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除质保金之外的的全部劳务费共计6043027.21元。***本人以及通过***、***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12000元、向***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并代**支付农民工工资80000元,共计1052000元。扣除**向***转款的70000元,其已支付工程款982000元。被告***主张**实际施工面积为2695.96㎡,**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中诚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房屋建筑劳动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亦系无效合同。 2021年4月18日,**与***就案涉工程工期、工程单价、结算节点等事项又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单价1110元/㎡,故应按1110元/㎡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依据约定,应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进行结算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795509.36元(2695.96㎡×1110元/㎡×60%)。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98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3509.36元(1795509.36元-98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5月底交付,原告请求自2021年6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诚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郑州分公司、中铁电气化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329443.2元,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的合同、协议系无效,反诉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3509.36元及利息(以81350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5元,由原告**负担5860元(已预交),被告***负担119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山东省**人民法院);反诉费387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宋 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曹 敏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9370********。 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