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2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樵***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樵***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浦东区。 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孟岗镇工业园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057688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轮,被告**、被告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两原告款项117.6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中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17.6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土方机械施工协议一份,施工地点位于岱山县鱼山岛。二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后,于2020年12月3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94万元,被告**已支付44万元,**150万元未支付,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127万元未支付,二原告遂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22年8月1日前支付二原告127.60万元,被告中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被告**再次支付10万元,**117.6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结算协议系是在其与总包单位中化十一建结算之前签订,目前其与总包单位尚未完成结算。原告与其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系是在其失去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第二份协议系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关于《挖机结算书》中载明的已支付的金额系44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应为53万元,因为尚有一笔2020年3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9万元,2020年12月3日其与两原告进行结算时遗漏未予计算。另外,2022年8月份以后,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止10万元,应该有十多万元,但是具体金额其不清楚。其与被告中诚公司间系挂靠关系,本案与被告中诚公司无关。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被告中诚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对原告与被告**结算的金额不清楚,被告中诚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工程量、工程款数额的结算不实,存在虚高骗取被告中诚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故被告中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土方机械建设施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主要约定:施工地点为鱼山岛MMA装置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土方放置发包人指定的施工放土区域、承包方式为包机械,2019年11月20日开工,1公里内机械挖运土方10.5元//立方米,超出1公里每公里加1元,土方就地开挖7元/立方米,就地回填6元/立方米,零星工程按计时算型号,**200型240元/小时,卡特323型280元/小时,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等。2019年11月份,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12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机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194万元,已支付44万元,**150万元未支付。2022年2月24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截至到2022年2月17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共计76万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1276000元[其中包括(2022)浙0921民初11号案的诉讼费6000元],被告中诚建设对被告**履行本协议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协议自原告**、***撤回(2022)浙0921民初11号案的起诉时生效。该协议第一条载明“截至到2022年2月17日甲方共支付给乙方76万元,(特别说明:其中2020年3月30日支付的9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甲方基于诉讼成本和合作关系的考虑,在乙方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下让步不再坚持己方意见,同意支付127万元,如进入诉讼程序,该让步不作为甲方的认可)。”被告中诚公司在该协议的“丙方”中加盖公章,被告中诚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在丙方处签字。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中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浙0921民初11号,后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申请撤回(2022)浙0921民初11号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2022年2月24日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先后支付原告**、***共计10万元。俩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系是受原告**雇佣的人员,涉案的工程款均属原告**所有,之所以在本案中***中作为原告进行起诉,系是在当时签订合同时是以**、***两人的身份签署,且***在涉案工地全程负责,对事实比较清楚,故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20年3月30日被告**是向其支付了工程款9万元,但该9万元支付的系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工程款,该期间的工程款经结算系是9万元,因被告**已付清,故在2020年12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挖机结算书》时双方约定不将该期间的工程款计入总工程款中,被告支付的9万元也不计入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故最后结算的总金额为194万元,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44万元。庭审中,被告中诚公司认可其将公司资质出借给被告**用于承接涉案工程。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诉前受理本案,案号为(2022)浙0921民诉前调1536号。 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协商约定涉案工程由二原告负责施工,2020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94万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4万元,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150万元,被告虽辩称2020年3月30日的其支付给原告的9万元未计入其已支付的总金额中,然《挖机结算书》系在2020年12月3日签订,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为可信。至于被告**辩称2022年8月份后其向两原告支付的款项非10万元,而是10多万元,然具体金额被告未予明确,且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挖机结算书》及《协议》系是在失去自由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然被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2022年2月24日原告及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明确表示涉案的款项均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7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诚建设是否应对该1176000元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应当承担。理由如下:首先2022年2月24日的《协议》均有原、被告三方的签字或**,被告中诚公司除加盖公章外,其法定代表人还在加盖公章处签名,结合被告中诚公司曾出借资质给被告**用于承接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系被告中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中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虚构结算金额骗取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首先被告中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虚构结算金额骗取其提供担保的证据,且保证合同系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据此,本院对被告中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诚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请也予以准许,则被告中诚公司仅对被告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76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仅对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84元,减半收取76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2元,由被告**、中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