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3民初1382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区人,现住延安市**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05270519。
被告:***,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区人,现住延安市**区平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804124214。
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4MA6YHRU81A。
法定代表人:张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男,199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区人,住延安市**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712270518,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木工支模板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承包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区XX房工程。期间被告给原告分包了木工支模板的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方木板等一切木工建筑材料,原告提供工人干活。每平方米木工支模板费为55元。于是原告雇佣工人与原告一块干活,干了3个月左右,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木工支模板费。2020年5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57000元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今欠到木工**石峁则泵房工程木工支模费57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并承诺上述债务一个月左右全部给原告支付。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承诺。2020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7000元,下欠50000元没有给原告支付。原告不计其数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协商承包了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的木工支模板工程,并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完成了木工的项目,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石峁则泵房工程木工支模板费5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的工程木工支模板费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对**区XX房木工支模板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木板等一切木工建筑材料,原告雇佣工人干活,每平方米木工支模板费为55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木工支模板费用。2020年5月18日,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木工**石峁则泵房工程木工支模费57000元。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000元,202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4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对木工支模板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木工支模板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江江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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