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3民初47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区人,现住**区建华镇政府对面**,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区人,现住**区锦绣家园小区**楼****,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区真武洞镇园则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贵,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区人,系**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安,住**区一道街食品局家属楼**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及原告垫支工人工资,合计67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靠挂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位于**区建华镇龙安村的美丽乡村治理工程。期间被告**给原告承包了建筑砖墙的轻工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提供工人干活。砌每块砖为0.36元。于是原告雇佣村里的村民与原告一起干活,干了50天左右完工。完工后,二被告没有钱支付工人及原告的劳务工资费用,因工人都是由原告雇佣来的,工人就集体找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将工人工资垫付,之后再由被告将钱支付给原告。于是在2019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经过核对,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将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原告的劳务工资费用一共给原告打下70500元的欠条。并承诺上述债务及以前所欠原告饭钱6770元,都在2019年年底一次性给原告付清。到2019年年底,被告**不按双方约定履行承诺,只是从2019年至2020年一共给原告支付上述债务10000元,还下欠67270元没有给原告支付。原告不计其数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协商承包了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的建筑砖墙的轻工工程,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完成了轻工的项目,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原告垫支工人工资6727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拖欠原告的费用其公司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两份;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同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被告**借用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延安市**区建华镇人民政府关于**区建华镇省道206线两边环境整治工程,工期60日,施工费2842685.10元。2019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对建筑砖墙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提供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雇佣其他工人砌每块砖报酬0.36元。干了40天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拖欠原告砌砖墙70500元,拖欠原告沙、饭共6770元。其中70500元的欠款中包括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0000余元。2019年至2020年,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向工人支付工资32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雇佣原告***建筑砖墙,并约定由**提供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砌每页砖报酬0.36元,原告雇佣工人完成施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与**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系挂靠关系,但**以其个人名义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包括原告个人的劳务费、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被告**拖欠的沙子钱和饭钱,合同的相对方是**,应当由**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善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向工人支付工资32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在欠款数额中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款640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计7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