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81民初2820号
原告:延安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凤栖镇中心大街南转盘七层综合楼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J3422L
法定代表人:王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敬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瑞,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X********。
原告延安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延安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562180元并支付迟延返还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1382.81元(利息损失以56218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8月25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请求支付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合计56356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原告自业主陕西国立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接的“国立机动车检测审验线建设项目”,被告全面履行原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并承担所有条款的履行责任等。同时内部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涉及到与业主出具发票的,被告应当将税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税费后,配合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未能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致使农名工不断的闹事,为了尽快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原告不得不垫付了部分的费用,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后业主提出要求出具发票,但是被告迟迟未能将发票所需的税费向原告支付,而业主通过税务部投诉后,原告不得不为被告垫付税费后出具了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超付的工程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向被告支付,但是被告违反承诺,拖欠应当承担的税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故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张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和陕西国立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了业主的“国立机动车检测审验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西安市灞桥区XX大道豁口十字东700米路北;同时,原告和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被告承包了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工程。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工程项目所在地为西安市灞桥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瑞认为韩城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裁定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华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冯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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