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1民初1296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村民,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晨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晨阳公司承包西安市灞桥区XX园区陕西国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期间,2019年原告及***、***、***、***五人轻包工被告**土建项目部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用挂靠被告晨阳公司**签订。施工完工后人工费剩余28000元,被告承诺一月内向公司申请支付该工人人工费,即2021年12月6日-2022年1月6日时止,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晨阳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和**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原告和**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其借用晨阳公司的资质,承包西安市灞桥区XX园区陕西国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原告是其叫来工作属实,工人工费一直都是晨阳公司代发的,甲方付的工程款晨阳公司账户上还有,应该由晨阳公司继续代发。
经审理查明,**借用晨阳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西安市灞桥区XX园区陕西国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2019年,在该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找***在该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期间工作。2021年,**向***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在陕西国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施工期间,人工费结余28000元,因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倒(导)置(致)该款项未支付完。现本人替***向公司申请支付该笔费用,特此说明情况,申请时间为一个月(2021-12-6至2022-1-6日)。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9年12月2日其与晨阳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晨阳公司第一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内外墙粉刷。被告**认为本案的欠款28000和施工协议没有关系,施工协议的应付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干的案涉土建部分没有协议,口头谈的。被告晨阳称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施工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晨阳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陕西国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由**实际承包的陕西国力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202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下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作为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晨阳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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