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7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卡神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李某某与某某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工作安排与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不受某某顺筑公司各项工作规章制度的管理与支配,且某某顺筑公司未对李某某进行考勤,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李某某在某某顺筑公司承揽的中铁一局兰新铁路精河至阿拉山口段增建站前工程S1标项目工程工作期间,必须遵守项目工程的施工安全规范、作业流程等要求,这些实际上就是某某顺筑公司管理制度在项目上的体现。李某某每天按时到岗,与其他工友一同接受项目负责人的工作安排,这足以证明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是接受某某顺筑公司管理的。2.关于报酬支付方式与劳动关系认定。一审法院仅依据报酬按天结算错误的,某某顺筑公司没有按天结算工资,也没有按天发工资。李某某提交工资表上显示某某顺筑公司2024年8月8日发过工资,一审根据工资的发放按照劳务强度和时间发放,就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种认定过于片面。在建筑行业中,存在多种工资支付方式,按天计酬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李某某在该项目工地持续工作近一个月,工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并非临时性的劳务提供。而且,某某顺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李某某支付报酬,这一行为本身也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特征,与劳务关系中个人之间或与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组织之间支付报酬的方式有明显区别。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不能仅仅依据单一的报酬支付方式或是否有书面合同等因素。在本案中,李某某与某某顺筑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某某提供的劳动是某某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两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虽然在劳动管理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但如前所述,李某某实际接受了某某顺筑公司在项目上的管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导致未能正确适用该通知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如安全帽照片(印有“中国中铁一局”字样)、营业线施工(维修)上岗证照片(载明李某某姓名、岗位、身份证号,签发人及发证机关为中铁一局相关项目部且印有“中国中铁”字样)等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未给予充分重视。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是在某某顺筑公司承接的中铁一局项目中工作,且工作岗位明确,进一步佐证了李某某与某某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李某某与某某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某顺筑公司辩称,某某顺筑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4年5月11日,李某某在经张某介绍到某某顺筑公司承揽的中铁一局兰新铁路精河至阿拉山口段增建站前工程S1标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当时约定按天结算,李某某每天劳务费按提供劳务的轻重不同以每天260元至280元不等。李某某有活就来,没活就不来,来了提供劳务就有劳务费,不来就没有劳务费。李某某是否提供劳务由其自行选择,人身自由完全由自己掌握,某某顺筑公司对其没有约束力,李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其不来工地干活就没有劳务费,不来也不扣劳务费,也不发放劳务费,这明显就是提供劳务的打零工的状态。李某某所称的头盔和马甲是到工地的所有人均应佩戴的,是为了安全起见,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某某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某某顺筑公司与李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11日至2024年6月2日,李某某经张某介绍到某某顺筑公司承揽的中铁一局兰新铁路精河至阿拉山口段增建站前工程S1标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当时约定按天结算,每天劳务费按提供劳务的轻重不同以每天260元至280元不等向李某某支付报酬。工作期间,李某某按天获取报酬,不上班需向案外人张某请假,请假期间不扣工资不发报酬。2024年8月8日,某某顺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向李某某(卡号×××)转账8,240元,其中包含李某某邻居马某某劳务费1,300元。李某某于2023年9月20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2024年3月18日某某顺筑公司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博州劳人仲字(2024)第29号):确认某某顺筑公司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某某顺筑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于收到该裁决书15日内诉至一审法院。李某某提交的安全帽照片印有“中国中铁一局”字样,提交的营业线施工(维修)上岗证照片载明:姓名李某某,岗位班组长,身份证号XXX,签发人罗某某,发证机关中铁一局兰新铁路精河至阿拉山口段增建站前工程项目经理部;左上角印有“中国中铁”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与某某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认定某某顺筑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要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某某顺筑公司与李某某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商议、沟通。并无证据证实某某顺筑公司与李某某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其次,劳动关系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支配。也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而本案中,李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务工系事实,当时约定按天结算,每天劳务费按提供劳务的轻重不同以每天260元至280元不等向李某某支付报酬。工作期间,李某某按天获取报酬,不上班需向案外人张某请假,但请假期间不扣工资不发报酬,劳务报酬的支付是根据李某某提供劳务的强度和时间发放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弱,也不需接受某某顺筑公司各项工作规章制度的管理与支配,李某某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是李某某本人对其工作时长和报酬进行计算,以便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某某顺筑公司未对李某某进行考勤。故李某某的情况不符合上述部门规章的第二项规定,双方既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且李某某并未提交某某顺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故李某某主张与某某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李某某自述:其系由工地上一个姓曾的四川人叫到工地上,然后认识了张某,老板姓弥,张某是老板雇佣的管理层,张某是西安顺筑建筑公司的队长。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与某某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原则,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建立劳动关系,首先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为原则,但李某某与某某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李某某与某某顺筑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招聘与应聘的行为,双方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建立劳动关系一般按月支付工资,通常有固定的支付周期,但本案中,李某某发放工资以提供劳务的工作量或工作时间来支付报酬,支付周期不固定;劳动关系的工作性质一般长期、稳定,李某某提供的劳务具有短期性、临时性;李某某提供的头盔、工作服、工作证等没有某某顺筑公司的标识;某某顺筑公司亦未给李某某缴纳社保。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受某某顺筑公司的各项制度约束或者受某某顺筑公司工作安排的通知等,李某某与某某顺筑公司不具有从属性。综合以上对比因素来看,李某某与某某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