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0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开,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暖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其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试用期工资1150元、提成款15000元、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试用期间经其考核不能达到转正要求,且被上诉人未于试用期满后提起转正申请,故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转正工资差额。二、被上诉人离职前该项目未竣工结算,其也未收到工程进度款,且被上诉人的工作进度也不符合支付提成的条件,故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项目提成。三、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在《入职登记表》上体现了劳动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故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四、被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且未办理工作交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大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不予补缴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11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其不予支付**转正工资1500元;3、其不予支付**项目提成款12000元;4、其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入职东大暖通公司处,岗位为工程部项目专员,试用期工资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8年7月17日发放工资1333元,8月15日发放工资2350元,9月17日发放工资3000元,10月16日发放工资3000元,11月16日发放工资3000元。东大暖通公司主张试用期为2个月,提交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薪资栏有手写“3000元/月,2个月”字样,该字样旁有**签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名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而东大暖通公司入职登记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明显为倒签,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期间,东大暖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大暖通公司未给**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岗期间参与汉中市竹园华府二期五星大酒店办公区多联机空调项目,同年10月26日,东大暖通公司将**调回西安,双方因调岗问题存在争议,**随后离职。**主张离职时间为同年11月11日,东大暖通公司主张为同年10月26日,双方均未提交离职时间的证据。**主张截止其离职时项目已回款150万元,东大暖通公司应按1%支付**项目提成,提交东大暖通公司向甲方借款单。东大暖通公司认可项目提成比例,但主张**未按公司管理制度提交工程资料,不应支付其项目提成。同时东大暖通公司还主张应从回款中扣减设备款,但就设备款金额未向法庭明确。东大暖通公司确认该工程已验收。**主张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法院围绕东大暖通公司的诉请审理此案,仲裁未支持的请求,**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入职登记表、工作联系单打卡统计表、考勤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东大暖通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对用人单位的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款未进行约定,故入职登记表不能依法认定为劳动合同。东大暖通公司现主张入职登记表是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东大暖通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东大暖通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以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10500元。关于试用期问题,双方均认可约定了试用期,但就试用期具体期限产生争议。东大暖通公司提交入职登记表,显示有**签名确认的“3000元/月,2个月”字样,但**签名日期为2018年6月1日,明显与**入职时间不符,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东大暖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主张的试用期1个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自2018年7月20日后,东大暖通公司应按照3500元/月支付**劳动报酬,经核算东大暖通公司应补发试用期工资1150元(7月工资应发3500元,实发2350元)。东大暖通公司、**双方约定与提供劳动相关的提成,属于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的组成部分,依法应受保护。庭审中**主张应按照其离开项目时东大暖通公司已回款金额150万元核计提成,东大暖通公司主张150万元并非回款,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该150万元虽以借款名义从甲方借出但实质仍为工程款且会从后续的工程款中扣减,故该款项应认定为东大暖通公司的项目回款。现该项目已竣工,原告应按1%将**已参与的项目提成支付**。东大暖通公司虽主张应扣减设备款,但未就应扣减数额提交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应以150万元作为核计提成的基数,按照1%计提提成为15000元,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补缴社保的请求,依法不予涉及。关于**主张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否则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法不予涉及。东大暖通公司主张鉴定费的诉请,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二、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试用期工资1150元。三、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提成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5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入职东大暖通公司处。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东大暖通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故东大暖通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转正工资的问题。**认可《入职登记表》录用信息栏中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可其书写为“2018年6月1日”系笔误,应为6月19日,但认为其签字时该栏目系空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系对录用信息内容的签字确认,东大暖通公司主张与**的试用期约定为2个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东大暖通公司称**试用期满后未达到转正要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2018年8月20日**转正期满后至10月20日期间,东大暖通公司应按3500元/月支付**劳动报酬,经计算东大暖通公司应支付**转正工资差额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变更。三、关于提成款的问题。**提供的证据显示东大暖通公司关于项目提成的计提标准为合同额的1%,东大暖通公司称按照其《工程管理制度》的规定,提成应按项目回款、项目人员配合资料员整理施工资料的时间阶段性按比例发放,但东大暖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知晓该制度,故其主张不支付**提成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裁决东大暖通公司支付**提成款的数额为12000元,针对该裁决结果**并未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故一审判决在**未起诉的情况下,增加东大暖通公司的义务,判决东大暖通公司向**支付提成款15000元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应依法变更为支付**提成款12000元。仲裁裁决驳回**关于补发2018年11月工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认定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转正工资1000元”。
四、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提成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审 判 员 姜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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