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859号
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胜,男,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91年11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开,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暖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18]267号裁决书,原告东大暖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暖通公司诉称:一、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社保补助3200元,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11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被告2018年6月20日入职,在职期间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社保补助每月800元,4个月共计3200元。被告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4日未到原告处上班,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职未履行请假手续三天未至公司上班,则视为自动离职。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后未至公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手续,其于2018年10月28日应视为自动离职。因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11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二、被告未于转正期满后提起转正申请,且在试用期内经原告考核不符合原告要求,无法转正,原告不应支付转正工资。被告在试用期满后未向原告提出书面转正申请,且原告对被告在试用期内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定被告不符合原告方要求,无法转正,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转正工资。三、被告离职时该项目并未结算完毕,且被告未履行完毕岗位职责,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款。依据公司《工程部管理制度》规定,项目负责管理人员应于项目结束后及时整理整个工程资料(技术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质量验收资料、隐蔽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的绘制(竣工图由现场负责人负责记录绘制)归档,工程结算完毕后,由管理人提交提成单,工程部经理和总经理审核通过后,交由财务部发放。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离职时该项目并未结算完毕,且被告未提交工程资料、竣工图、提成单等,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款。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实际所得工资为准。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入职,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裁决以转正后每月3500元为计算基数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原告认为,双倍工资差额应以被告相对应月份实际所得工资30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差额应为9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补缴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11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转正工资15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项目提成款12000元;4、原告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我们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工程部项目专员,试用期工资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8年7月17日发放工资1333元,8月15日发放工资2350元,9月17日发放工资3000元,10月16日发放工资3000元,11月16日发放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试用期为2个月,提交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薪资栏有手写“3000元/月,2个月”字样,该字样旁有被告签名,被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名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而原告入职登记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明显为倒签,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劳动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岗期间参与汉中市竹园华府二期五星大酒店办公区多联机空调项目,同年10月26日,原告将被告调回西安,双方因调岗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随后离职。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间为同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为同年10月26日,双方均未提交离职时间的证据。被告主张截止其离职时项目已回款150万元,原告应按1%支付被告项目提成,提交原告向甲方借款单。原告认可项目提成比例,但主张被告未按公司管理制度提交工程资料,不应支付其项目提成。同时原告还主张应从回款中扣减设备款,但就设备款金额未向法庭明确。原告确认该工程已验收。
被告主张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法院围绕原告的诉请审理此案,仲裁未支持的请求,被告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入职登记表、工作联系单打卡统计表、考勤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对用人单位的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款未进行约定,故入职登记表不能依法认定为劳动合同。原告现主张入职登记表是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以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10500元。
关于试用期问题,双方均认可约定了试用期,但就试用期具体期限产生争议。原告提交入职登记表,显示有被告签名确认的“3000元/月,2个月”字样,但被告签名日期为2018年6月1日,明显与被告入职时间不符,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试用期1个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自2018年7月20日后,原告应按照3500元/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经核算原告应补发试用期工资1150元(7月工资应发3500元,实发2350元)。
原、被告双方约定与提供劳动相关的提成,属于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的组成部分,依法应受保护。庭审中被告主张应按照其离开项目时原告已回款金额150万元核计提成,原告主张150万元并非回款,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该150万元虽以借款名义从甲方借出但实质仍为工程款且会从后续的工程款中扣减,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原告的项目回款。现该项目已竣工,原告应按1%将被告已参与的项目提成支付被告。原告虽主张应扣减设备款,但未就应扣减数额提交证据,故本院认为应以150万元作为核计提成的基数,按照1%计提提成为15000元,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补缴社保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涉及。关于被告主张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否则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涉及。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请,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
二、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试用期工资1150元。
三、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提成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〇年 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 鑫
打印:相丽华 校对:庞敏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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