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3384号
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超,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润天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来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海润天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海润天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沣东自贸新天地项目进行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安装工程施工完成以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3000元,已支付50000元,下欠193000元。被告承诺其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80000元,于9月30日支付80000元,于12月31日支付330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款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30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海润天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海润天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还款承诺协议书》,约定:2020年12月甲方与乙方就沣东自贸新天地W1项目签订了该项目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装施工最终结算总价为243000元;该项目已于2021年元月底前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方)投入使用;按照甲、乙双方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款243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为5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为193000元。双方对与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所述,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偿所欠工程款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甲方与乙方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付款:1、2021年6月30日支付乙方工程款80000元;2、2021年9月30日支付乙方工程款80000元;3、2021年12月31日支付乙方工程款33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款还款承诺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海润天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还款承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9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本院按原告起诉当日(2021年9月13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予以支持。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海润天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东大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000元及违约金(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被告陕西海润天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元元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邢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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