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275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曲江新区金辉世界城C区4号楼2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居尚花园社区6栋1**1804室。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奔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服务费1100000元及其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0日开始,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起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程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及资质、安全的维护服务工作。合同总金额为110万元,在资质公示合格7天内,被告支付全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完成以上资质的升级服务工作。
陕西奔富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对合同内容不认可。双方还口头约定钢结构工程专业的三级升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升二级。《委托合同》的法定条件不具备,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即使原告诉请成立,被告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被告法人已将50万元出资通过网银转给案外人***,***作为当时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委托合同》涉嫌篡改和伪造,并非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即使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得到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法庭应当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及资质、安全的维护服务工作。委托事项周期: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原告在3个月内完成。原告保证咨询代理申报的本协议委托事项的资质证书真实有效,且能够在陕西省建设厅官网上查询显示。合同总金额:110万元。在资质公式合格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10万元。违约责任:该事项办理结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20年12月2日,被告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显示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合同、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查询的被告公司基本信息、被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三级证、被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二级证、被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四库业绩、合同登记、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及资质、安全的维护服务工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0元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100000元,在资质公示合格7天内,被告支付全款……该事项办理结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节,该计算标准显系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为宜。对于被告辩称其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及原告提交的合同涉嫌篡改和伪造的问题,因系被告公司内部事务,本案不予涉及,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涉嫌篡改和伪造合同,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00000元及支付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0元,减半收取88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 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