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义执异初字第10号
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英。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
被告:***。
委托代理人:蒋玲芳。
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11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3日,原告在义乌市365便民服务中心三楼开标室以招认方式承建北苑创业园配套住宅工程二标(7-9号楼)工程。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中就明确约定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毛宝弟。2004年12月15日原告对该工程开工建设,2009年6月5日该工程竣工。原告作为北苑创业园配套住宅工程二标7-9号楼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理所应当享有工程款。而毛宝弟作为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施工管理人员,对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毛宝弟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被告却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的工程款,想用原告的财产为毛宝弟偿还个人债务显然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停止对原告承建北苑创业园配套住宅工程二标(7-9号楼)工程款的执行;2、确认冻结的工程款120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答辩称,本案北苑创业园配套住宅工程二标工程形式上是由原告承建,合同由原告与发包人签订,但实际上,原告与毛宝弟在原告与发包人签合同的时候就已经达成了承包协议,所以合同上明确毛宝弟担任本案工程项目经理。在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与毛宝弟正式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采用一次性包死方法承包给毛宝弟,原告收取1.5%的管理费,实际施工全部由毛宝弟完成。原告未实施任何施工行为,无权享有该工程款,毛宝弟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所有人,法院作出的冻结行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已作出裁定,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悖。
2、从业资格表格复印件三份,证明毛宝弟是项目经理。
3、银行转款报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北苑创业园配套住宅工程款都是由发包方转到原告(承包方)帐户。
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是原告,毛宝弟只是项目经理。
5、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竣工后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款。
6、(2010)金仲义字第14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的所有人是原告。
7、(2011)浙金执民字第14号执行通知书和(2010)金仲义字第2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承建,工程款由原告所有。
8、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审计报告上载明的工程款也由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书没有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是7月1日验收合格的,时间没有错,裁定正确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毛宝弟是项目经理,根据义乌建筑行业的通行做法,是按照内部承包责任制的,不能说明毛宝弟只是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对于发包方只能将工程款汇到合同相对方原告名下。对证据4,该合同上代表原告签字的是陈某,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上的签名是同一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工程是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工程对外签订工程和结算都是由原告完成,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不能达到,在裁决书第2页第2段第3行“该工地的具体事宜是由毛宝弟实施的,具体情况公司不大清楚”,说明该工程款应该归毛宝弟所有,结合起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与证据6相同。不能证明是原告实施建造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只能证明对外工程是由原告签订合同,并与相关单位进行结算,并不能否认和推翻毛宝弟与公司之间内部的承包关系。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原告与毛宝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的工程采用一次性包死的方法承包给毛宝弟,因此原告不享有本案的工程款,应由毛宝弟享有,合同第十条写的很清楚。
2、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工程原告已经以一次性包死的方式承包给毛宝弟,并且已经竣工,工程款应归毛宝弟所有,而不是原告所有。证人陈某出庭陈述,2004年7月其任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企业监事长、职工持股会会长,2006年10月份后不再任职。曾因股权争议、劳动争议与公司发生过仲裁,后来就离开了,但是股份还在,股份登记在公司持股会里面。2004年11月3日其代表公司与北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苑创业园配套住宅工程二标(7-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黄胜的名字是其所签。2004年12月16日,其代表公司与毛宝弟签订北苑创业园工程的承包合同。毛宝弟是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工程款由发包方汇给公司,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考核费后其他款汇给毛宝弟。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
原告质证,对证据1该工程承包合同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对证人证言,1、证人也讲原告与证人之间发生过仲裁案件,该案件是因为劳动关系的问题,还有一个案子由于证人陈某当时不是职工持股会会长,但还以会长名义提起诉讼,鉴于原告与证人之间有多次诉讼,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能会因为利害关系不够公正客观。2、证人证言所陈述的,是为了本案的需要而做出的,真正项目经理是应经过认证,不是以承包业务为主的。3、证人多次谈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这个也是不客观的,合同只是个复印件,对复印件作相应变动是容易的,如果被告坚持合同是签过的,那应拿出合同原件。因此,证人证言是不可信的,并且只有一个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6、7、8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根据建筑行业的一般做法,项目经理是谁工程由谁承包,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虽然提出证人与公司有过仲裁纠纷,可能因有利害关系不够公正客观,但对证人曾某的职务未提出异议,且证人并没有隐瞒自己与公司有过仲裁纠纷的事实,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23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以义乌市北苑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北苑创业园配套住宅工程二标(7-9号楼)以总造价3498727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年12月16日,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毛宝弟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同等的价格将上述工程采用一次性包死的方法承包给毛宝弟施工,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总价款1.5﹪的管理费,按总造价3%预留考核费,税金由毛宝弟另交付给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公司代扣代缴。2009年7月1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本案被告***为与毛宝弟、何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6665号民事判决,判令毛宝弟、何春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010年1月28日,本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6665-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毛宝弟、何春芳在北苑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0)金义执字第2881号执行裁定,提取毛宝弟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工程款1290628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金义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驳回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款属谁所有。虽然毛宝弟与原告签订有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内部合同,对外是由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款属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6665-3号民事裁定冻结的120万元工程款归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停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6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洵敬
审判员  叶迪龙
审判员  余艳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晓云
【附注】
(2011)金义执异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