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7754号
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
诉讼代表人:***,主任。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
负责人:***,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居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0232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4万元。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697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居委会旧村改造地块复耕土石方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最终原告中标,中标价为1078076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以及发生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权利义务。该工程于2015年11月9日开工,因二被告林地转建设用地工作没有完成,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12月2日该工程完工。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不能施工部分作甩项处理。2018年3月2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招标时经测绘总方量为351275.24立方,甩项后实际开挖方量为196272.55立方,二被告应付工程款为602321元。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退回工程保证金,但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造价、律师费承担等权利义务。
2、合同终止协议、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因村里林地转建设用地未完成,作甩项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终止。
3、竣工验收记录表一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4、收款收据、付款单据、监审单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至今未退回。
5、结算书一份,证明2018年4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69755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花费的律师费。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如下: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无异议。
2、合同终止协议、会议记录一份,无异议。
3、竣工验收记录表一份,无异议。
4、收款收据、付款单据、监审单一份,无异议。
5、结算书一份,无异议。
6、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这个工程款是因为我们村里有困难,有结算书做过的,按实际计算的,欠原告工程款是569755元,保证金40万元没有退给原告公司,居委会开会过了,同意退还40万元保证金。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告通过投标取得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居委会旧村改造地块复耕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权。2015年11月4日,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同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村内旧村改造地块复耕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施工范围: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居委会旧村改造地块复耕土石方工程,经发包人委托金华市天立测绘有限公司测算,约7万立方米土方,石头约28万立方米。其方量堆放本居山背后,也同意中标单位外运,不增加费用。建设工期:土石方工期为三个月,从承包人收到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之日起计算,因特殊的天气原因或政府行为造成不能施工,由村长、书记当日签字作依据,工期相应顺延。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退还,超过工期每天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工程质量:按双方约定标准。工程造价:工程预算造价12195432元,中标让利为91.16%,计1078076元整。付款方式:不支付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相互协作条款:发包人负责解决村民阻碍施工,发包人指派***、***为发包人履约代表,发包人履约代表负责监督施工,安排堆放场地,村民纠纷处理,签收文件,组织验收人员,协助工程价款审批,拨付等事项。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义乌市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9日开工,2017年12月2日完工。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对涉案工程不能施工部分作甩项处理。同年3月2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4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69755元未付,工程保证金40万元未退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退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原、被告约定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后退还,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对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应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97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9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