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义乌市×城街道共和股份经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金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义乌住宅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共和股份经济
合作社(以下简称稠城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城街
道共和村(福田三区63幢1号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甲。
上诉人王某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
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义乌住宅公司诉称,2005年9月,义乌住宅××
××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住宅楼工程八标段。根据义乌住宅
公司与××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
工程施某某同》,义乌住宅公司的承建范围为工程16、17、18
、22、23、24、29、30号楼,建筑面积19951平方米,概算投
资约1545万元,含土建、水电(不含土石方挖运及卫生洁具安
装,不含附属道路)。上述施甲同范围中,16号楼15-18共2间的(现门牌号福田三区65幢2号)房主为王某。施甲同
签订后,义乌住宅公司如约施工结束,王某于2007年就乔迁入
住,时隔三年,但王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义乌市
××城街道共和村整体拆迁安置,其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所签
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稠城经济合作社继受。经被告委托浙
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
2008年10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其工程造价。
根据工程决算结果,王某房屋所欠的工程款为109003元。义乌
住宅公司认为,稠城经济合作社作为《建设工程建设合同》中
建设单位方(合同主体),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王某作为建
设工程的房主,应积极承担其所建设房屋部分的工程款,因此
,稠城经济合作社、王某应对未付的房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请求判令稠城经济合作社、王某连带支付工程款109003元,并
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0
月28日起算至实际偿付日止)。
原审被告稠城经济合作社辩称,1、义乌住宅公司起诉其
支付工程款诉讼主体有误。本案是一个合同纠纷案,合同纠纷
案件起诉的只能是合同一方相对人,本案建筑施甲同签订双方
是义乌住宅公司与××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
,稠城经济合作社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义乌住宅公司起诉稠
城经济合作社要求承担责任诉讼主体有误,请求法庭驳回义乌
住宅公司的诉请。2、假设法院考虑到诉讼效率原则,稠城经
济合作社认为义乌住宅公司的起诉要求缺乏合同要求和法律依
据。合同第一点:“义乌住宅公司没有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某某义务……”,缺乏合同基础,于法无据。明达咨询公司制作
的报告书不能作为义乌住宅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依据,因为他
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此义乌住宅公司起诉发包方要求继续支付
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王某辩称,屋面漏水,地下室防水层都没有做
,水电都是自己做的,窗没按图纸施工,比人家的小。义乌住
宅公司造价过高,存在虚假行为。因为工程没有完工,存在严
重质量问题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我认为这个损失由义乌住宅公
司乙担。现在要求向我拿工程款,义乌住宅公司在工程没有完
工之前就撤走,之后所花的费用要求义乌住宅公司甲担。义乌
住宅公司没有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义乌住宅公司甲
担。房子漏水很严重,叫人来修补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义乌住
宅公司乙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义乌住宅公司甲担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义乌住宅××××城街道共
和村拆迁安置住宅楼工程八标段。根据义乌住宅公司与××城
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
》,义乌住宅公司甲建的工程范围为16、17、18、22、23、24
、29、30号楼,建筑面积19951平方米,概算投资约1545万元
,含土建、水电(不含土石方挖运及卫生洁具安装,不含附属
道路)。上述施甲同范围中,16号楼15-
18共2间的(现门牌号福田三区65幢2号)房主为王某。施甲同
签订后,义乌住宅公司如约施工结束,王某于2007年就乔迁入
住,但王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义乌市××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公
司审核,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工
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王某的房屋工程造价为301937元(其
中土建工程为286687元、安装工程为15250元)。该工程造价
咨询报告书并经稠城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王某除支付部分工
程款外,尚欠工程款109003元(其中包含3%工程某某9058.11
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义乌住宅公司与××城街道共和村
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
认定合法有效。义乌市××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
小组由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以文件形式同意而设立,其
有权代表各拆迁户对外签订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各类合同,根据
各户要求进行工程管理监督,收集各户的工程建设资金,支付
应付工程款项,负责工程结算等。本案稠城经济合作社以义乌
市××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的名义委托浙江
明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工程造价,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
公司根据施甲同规定已对工程款进行额定,稠城经济合作社加
盖了公章予以认可。因稠城经济合作社在工程建设上有权某某
王某,稠城经济合作社对工程款结算行为对王某有约束某。况
且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
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现义乌住宅
公司对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丙造价报告书额定的工程款
无异议,故上述报告书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稠城经济合作社是代理王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
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王某承担支付工程
款义务。现义乌住宅公司要求稠城经济合作社连带支付工程款
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义乌住宅公司主张支付全额工程款
缺乏依据,工程款中应扣除按合同约定的保修金9058.11元。
义乌住宅公司主张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
依据,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付。王某抗辩认为义乌住宅公司没有按图纸施工、建成
的房屋漏水很严重、工期延期等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义乌住宅公
司甲担,但王某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宜审查
义乌住宅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如王某认为义乌住宅公司
有违约的责任,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
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944.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
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
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
王某负担119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
其不是建房合同的发包人,也不是与签订建设施甲同的一方主
体,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判认定被告主体错误。二
、原判以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工程造价报告作为定案
依据有失公正。1、工程未竣工也未经任何验收,不具备工程
款决算的条件。2、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
价报告,未征求其任何意见,对其无法律约束某。请求二审法
院就工程造价委托司丁定。三、义乌住宅公司戊在严重违约,
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将另案追究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义乌住宅公司答辩称,一、关某某体问题。王
某是涉讼房屋的建房人,因建房而产生的全部权益均由其享受
,并且,其也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而无论建设领导小组还是
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王某的关系都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最终
的民事责任,还是应由王某承担。二、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
告书》是否具有工程某结算文件的效力。(一)涉案工程于20
06年底基本完工,但王某在未经施乙同意及竣工验收的情况下
强行进行室内装饰,其行为构成提前擅自使用。而对擅自使用
的后果,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某
某的,不予支持。更何况,王某一方面故意不配合竣工验收,一方面收取高额的房租,其目的无非是拖欠工程款。(二)《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王某具备约束某。基于建设领导小组
、稠城经济合作社一贯的对王某的代理行为,在合作社对《工
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并盖章后,其效力适用于作为被代理
人的王某。事实上,合作社成立后,积极参与了讼争合同履行
过程中的事务管理,包括联系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协调联建
户与施工单位关系、代收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等等,这些行为
均表明其完全可以代理王某履行施甲同。确认工程某显然是其
代理行为的一个环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上诉
,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稠城经济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四
标工程结算协议复印件。证据2、四标王乙户工程决算表复印
件。证据3、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王乙工程审计报
告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和王某建房同种标段里第四标建
房户和施乙按明达事务所审计的金额按85折结算工程款。证据
4、关于稠城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认定的有关规定复印件,证
明明达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的稠城经济合作社的图章是假的。因
经济合作社之后一年才成立。证据5、(2008)金某某一初字
第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共和村领导小组是我们建房户
委托的组织,但建房户没有委托他们到明达事务所审计。被上
诉人义乌住宅公司认为,证据1-
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审计材料中也不能反映出审
计的主体是明达公司,退一步说,即便该组证据真实,也仅是四标施工单位与四标业主之间的合意,与其他标段并无任何关
联性。证据4系复印件,且是草案,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说
即便该证据真实,其落款的日期为2006年4月,而明达公司的
报告书呈文于2008年8月,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的真实
性无异议,但该裁定所反映的内容恰是证明施甲同的主体应当
由联建户来承担,并且领导小组稠城经济合作社与联建户之间
均为代理关系,与省高院最近的裁判精神是一致的。本院认为
,证据1-
4系复印件,义乌住宅公司不认可,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
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义乌住宅公司无异议
,本院确认其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以义乌市××城街道共和村拆迁
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以发包人名义参与签订建房合同,但因涉
案工程属于房屋联建项目,王某是实际的建房户,在义乌市×
×城街道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
主体的情况下,应以实际的建房户为案件当事人,因此王某是
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其房屋的余欠工程款应承担支付义务。各
建房户的工程款由稠城经济合作社统一支付,各建房户也已将
建成的房屋接收使用,故王某等建房户对义乌市××城街道共
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稠城经济合作社代理其实施的
一系列与建房事宜有关的行为既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由此
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各建房户承担。稠城经济合作社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盖章
确认以及其对工程造价表、工程款收付一览表的确认行为均系
代理各建房户实施的民事行为,王某等各建房户应以浙江明达
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报告以及工程造价表、工程
款收付一览表为付款的依据。建房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已由王某
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某占有使用之日即视为竣工日期
,故本案已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王某主张义乌住宅公司戊在
违约的事实,应承担违约损失,因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本案不
宜合并审理,应另行处理。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革
审 判 员  郭松巍
审 判 员  黄良飞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金庆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