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义乌高瑞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高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6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义乌高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瑞公司)、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8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三份合同签订的目的不同,第一份合同是为了保证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履行,第二、三份合同是为了规避刑事风险,三份合同应当分别适用法律。本案应按第二、三份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单价29.6元/方计算工程款,原审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单价20元/方计算工程款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是因为义乌市政府规划调整而停工,双方在2013年5月17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可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按照合同约定,高瑞公司应当从2013年5月27日开始计算18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3.原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向***送达开庭传票,导致***未能及时参加庭审,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2020)浙0782刑初926号中已认定双方后续签订的两份《土石方工程一标施工合同》系原高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规避公司违法销售砂石一事,在第一份合同版本的基础上增加不实条款后形成,故原审以第一份《土石方工程一标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工程土方单价2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主张18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经查,二审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向***(138XXXX****)住所地义乌市邮寄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父亲已于2022年5月19日签收,因此系***自身原因导致其二审未到庭,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