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再初字第6号 原审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经商。 原审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金义执异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2日,原审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3日,原告以招认方式承建北苑创业园配套住宅工程二标(X-X号楼)工程。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中就明确约定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毛某。2004年12月15日原告对该工程开工建设,2009年6月5日该工程竣工。 被告与毛某、何某的民间借贷纠纷,贵院作出(2010)***溪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毛某、何某归还被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作为北苑创业园配套住宅工程二标X-X号楼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理所应当享有工程款。而毛某作为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施工管理人员,对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毛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被告却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的工程款,想用原告的财产为毛某偿还个人债务显然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停止对原告承建北苑创业园配套住宅工程二标7-9号楼工程款的执行;2、确认冻结的工程款10万元归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系,毛某和他们什么关系,我也不知道,我相信法院是公正的。2004年原告与毛某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把涉案工程一次性包死的方法包给毛某,原告方收取总价款1.5%的管理费。2008年12月份,毛某的妻子跟我说有一笔钱,公司想赖这笔钱。原告向发包方承包过来这个工程,再转包给毛某的。 原审原告举证及原审被告质证如下: 1、(2011)金义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已作出裁定,该裁定是错误的,应撤销。 2、从业资格表复印件3页(原件在(2011)金义执异第62号案卷)、银行汇款报单复印件6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共22页、竣工备案表复印件共12页,证明(1)本案讼争工程是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得到的,该工程已经完工,本案的讼争的工程款应当归原告所有;(2)毛某只是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施工的管理人员,对于工程款无权享有所有权;(3)本案讼争工程竣工时间是2009年6月5日。 3、仲裁申请书复印件2页、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开庭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中大装璜有限公司虽然与毛某就本案工程门窗进行了结算,支付装璜工程款的责任却是由原告承担,那么讼争工程款也归原告享有。 被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看不懂,只有毛某知道。对证据3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举证及原审原告质证如下: 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北苑创业园X号、X号、X号楼是毛某向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 2、(2011)金义执异62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个工程一次性包死的方法包给毛某施工,原告向毛某按工程总价款的1.5%收取管理费。 原告质证:对于证据1,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原告方才提出异议之诉,因此被告方也不能将此作为证据。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23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以义乌市北苑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北苑创业园配套住宅工程二标(X-X号楼)以总造价34987270元价格承包给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年12月16日,原告又与毛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同等的价格将上述工程采用一次性包死的方法承包给毛某施工,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总价款1.5﹪的管理费,按总造价3%预留考核费,税金由毛某另交付给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公司代扣代缴。2009年7月1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本案被告***为与被告毛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9日,本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0)***溪商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毛某、何某在北苑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8月30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溪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令毛某、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7月6日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案审查后于7月25日作出(2011)金义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驳回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提出本案之诉。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款属谁所有。虽然毛某与原告签订有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内部合同,对外是由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款属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本案(2010)***溪商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冻结的10万工程款归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二、停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诉与原审一致,另补充,原审原告在参与(2011)金义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获取了另外一份承包合同,这份承包合同与原审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存在着差异,承包人除了毛某以外,还有另一个承包人王某。为此,原告不只是与毛某一个人成立承包关系,而是和毛某、王某共同成立了承包关系。毛某、王某享有的只有债权和代位权,而债权和代位权只能由权利人行使。 原审原告再审中除了提供原审提供的证据以外,还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 4、2005年4月26日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毛某、王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1)金义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并不是和毛某成立承包关系,而是和毛某、王某共同成立了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和承包合同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了认定。 原审被告再审中对原审原告在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补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承包合同的签订,我没有参与,真假我不清楚,当时开庭时原告没有拿出来,我认为是伪造的。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被告再审中除了提供原审提供的证据以外,还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 3、金华中院(2012)浙金执异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1)金义执异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 原审原告再审中对原审被告在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补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判决作出相关事实认定依据是方某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只有毛某一个人签订,现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依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审中法律的适用也是错误的,毛某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内部合同,项目经理是内部人员才能担任,工程中标人应该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而毛某、王某只享有债权和代位权,债权和代位权只能由权利人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原审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根据建筑行业的一般做法,项目经理是谁工程就由谁承包,结合证据2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11月23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以义乌市北苑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北苑创业园配套住宅工程二标(X-X号楼)以总造价34987270元价格承包给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毛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同等的价格将上述工程采用一次性包死的方法承包给毛某施工,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总价款1.5﹪的管理费,按总造价3%预留考核费,税金由毛某另交付给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公司代扣代缴。2005年4月26日,原告又与毛某、王某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7月1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本案被告***为与毛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9日,本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0)***溪商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冻结毛某、何某在北苑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8月30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溪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令毛某、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7月6日,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7月25日作出(2011)金义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驳回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原审判决。 与本案情况雷同的另一当事人方某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金义执异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2012)浙金执异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执异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被告得知后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已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毛某应当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原告虽主张毛某只是项目经理,但没有提供有关劳动合同关系等相反证据,故毛某不享有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据此,毛某对北苑公司享有债权,原审被告作为毛某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与法有据,原审原告提出的“停止对工程款的执行”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或承包人享有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原审原、被告主张对本案冻结款项享有所有权,均于法无据,原审原告有关“确认冻结的工程款10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原告认为该工程应当是毛某和王某共同承包,毛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毛某、王某共同偿还的辩解,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金义执异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