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三门县珠岙镇后辽丁村113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长新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尧斌,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文镭,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助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胜诉称,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减速带货款131181.2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1181.28元。
被告余姚市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对帐,被告欠原告的金额是126326.28元,与原告所诉相差4855元。因为当时业务关系的发票是由三门金球交通设施厂、上海丽萍商行、三门广胜胶带厂、杭州保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这四个单位开具的,所以我们现在付款给原告恐怕这四个单位会再次向我们讨款。故要求原告拿来这四个单位的债权转移书,写明由原告收取款项,则我们马上付款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余姚市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26326.28元,款于原告交付三门金球交通设施厂、上海丽萍商行、三门广胜胶带厂、杭州保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四单位的债权转移书给被告时履行。双方定于2008年3月4日一并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和被告余姚市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各负担737.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楼全民
审 判 员 ***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