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

余姚市宋振朋道路标线施工队;余姚市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2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某施工队。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经营者:宋某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姚市某施工队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5)浙028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姚市某施工队的经营者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某施工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结算协议未能涵盖全部工程款。协议书中历年来所有工程款表述存在重大歧义,且系对方单方拟定,未明确赔偿争议款项,协议签订过程中,余姚市某施工队曾明确提出1-26张账单和温州项目未加上去,但对方拒绝补充,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协议签订背景及双方交易习惯,错误认定协议已涵盖全部款项。二、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际支付金额与协议书内容矛盾。根据协议约定,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应付304000元,已支付其中110000元与现支付194000元构成全部款项,但其提供的2019年2月3日付款凭证显示金额为261844元,远超协议书载明的100000元,且未说明差额用途,存在款项混同可能。综上,请求支持余姚市某施工队的上诉请求。 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其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姚市某施工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10000元;2.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余姚市某施工队为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安装交通安全标志。2023年8月17日,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叶某某过微信向余姚市某施工队经营者宋某某发送对账清单一份,载明“可拿194000元”,要求余姚市某施工队经营者核对,余姚市某施工队经营者回复“还有温州你说都算到一起,你说不报了加到一起给我33万”“那33万-11万还剩22万没给我”。同日,余姚市某施工队经营者通过微信向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叶某某2发送一份书面确认单,载明“19年以我在余姚交通标志厂报账33万,2019年2月3日拿10万,2019年1月7日拿1万,还剩22万没给我,今和叶厂要结清”。后余姚市某施工队经营者通过微信向叶某某2发送了一叠本案中提交的报销凭证的照片,说“叶厂不对,上面表格加上这个你总共再给我33万”。2023年8月25日11点多,余姚市某施工队经营者发给叶某某2“叶厂签的不对呀”“这个签的只有19年报的”“还有1-26张账单和温州的没加上去”,12点10分,余姚市某施工队经营者将其签字捺手印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尚未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照片发送给叶某某2。后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在上述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盖章签字。余姚市某施工队作为乙方与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3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今甲乙双方就乙方在甲方公司历年来所有施工款报酬账目等一切款项,经双方认真核对并且充分协商,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乙方的所有工程款报酬等收益为304000元,乙方已向甲方出具发票304000元。甲方在2019年1月7日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10000元;在2019年2月3日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100000元;共计已向乙方支付110000元。现甲方向乙方支付194000元,汇给宋某某。至此双方所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付清。今后双方无涉,绝不反悔,否则乙方属敲诈行为。”后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支付余姚市某施工队经营者宋某某款项194000元,转账附言载明“据230825与宋某某协议付此款后历年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余姚市某施工队主张是在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的胁迫下才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余姚市某施工队经营者通过微信发送给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叶某某2的照片可以看出,是余姚市某施工队经营者先行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签字捺手印。余姚市某施工队主张工程结算协议书仅结算了2019年的款项,而未包括2019年以前的款项,该院认为,从工程结算协议书形成的过程来看,余姚市某施工队经营者在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之前即向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提出了本案中提交的报销凭证所涉款项的报销问题,而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载明“今甲乙双方就乙方在甲方公司历年来所有施工款报酬账目等一切款项......乙方的所有工程款报酬等收益为304000元”,余姚市某施工队经营者仍先行在该协议中签字捺手印并拍照发送给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说明其确认历年来总共可得的工程款为304000元。余姚市某施工队主张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110000元,与工程结算协议书所载的“甲方在2019年1月7日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10000元;在2019年2月3日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100000元;共计已向乙方支付110000元”内容不符,且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亦提交了2019年2月3日付款的依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支付余姚市某施工队经营者宋某某款项194000元,已履行完毕工程结算协议书所涉付款义务,现余姚市某施工队要求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缺乏依据,故对余姚市某施工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姚市某施工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余姚市某施工队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案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但未签订有书面协议,双方经结算后于2023年8月25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就应付款项、已付款项等事宜达成一致。从结算经过看,协议签订前双方就结算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从协议内容看,协议明确双方就历年来所有施工款报酬账目等一切款项,经双方认真核对并且充分协商,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明确至此双方所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付清。今后双方无涉,绝不反悔,否则乙方属敲诈行为。协议签订后,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余款。余姚市某施工队主张案涉协议书系无奈之下签订,余姚市某设施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余姚市某施工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余姚市某施工队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某施工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