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2民初1899号
原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石嘴山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
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2022年7月7日,***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348元,减半收取28674元,由***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婷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爱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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