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晟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239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臻君大厦1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尹泽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明,男,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飞,男,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宁0104宁01**财保63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期限为一年(保全价值988118元)。实际冻结金额8921.47元。后本案双方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宁0104民初2395号民事调解,现本案已生效。解除保全申请人***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聚兴顺通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交通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雨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