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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万顺发预制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03民初579号 原告:***区万顺发预制厂。 经营者:***,1977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镇东方世纪城8号楼3**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区万顺发预制厂与被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区万顺发预制厂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区万顺发预制厂以其需要收集其他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区万顺发预制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区万顺发预制厂负担。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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