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03民初579号
原告:***区万顺发预制厂。
经营者:***,1977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镇东方世纪城8号楼3**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区万顺发预制厂与被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区万顺发预制厂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区万顺发预制厂以其需要收集其他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区万顺发预制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区万顺发预制厂负担。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